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464號
原   告  黃鵬嘉
被   告  張婷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
許紋慈 為被告及請求,其後復撤回追加之部分(見本院卷
第61、67頁),依前揭規定,其所為撤回,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102年11月19
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租金每月5,300元,須於每月19
日前支付,訂約時並應繳納10,6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
㈡、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詎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承租系爭房屋後,陸續
破壞系爭房屋及所附家電、設備,且未給付102年12月19日
至103年1月18日之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
,甚至於同年月30日以原告未盡房東義務修繕電熱水器而拒
絕給付租金,實已違反系爭租約。原告為此向臺北市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被告未出席,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約
定,於103年1月20日進入屋內查看,發現被告已經搬離,
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且遭破壞,並留下大量垃圾。
㈢、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向被告為下列請求:①10
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之租金5,300元。②沒收押
租金10,600元。③木質地板損壞修復24,000元。④雙人床墊
遭污損更新6,000元。⑤大門銅把手損壞更新1,000元。⑥
陽台磁磚損壞修復14,000元。⑦吸音棉損壞更新346元。⑧
電熱水器損壞更換4,500元。⑨電視2臺損壞修復6,000元
。⑩冰箱損壞更換3,200元。
㈣、被告離去後留下大量垃圾,應給付原告垃圾清潔費6,000元

㈤、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兩造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惟被告尚欠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2月20日之水
費269元及102年11月19日至103年1月22日之電費815元
,共1,084元未繳。
㈥、被告蓄意破壞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正常出租收取租金,受
有自10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7,420元。
㈦、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需花費時間精神處理調解及整理系爭
房屋,受有精神上之損失12,000元。
㈧、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
爭房屋,租期自該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租金每月5,30
0元,被告應於每月19日前繳納租金,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0
,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
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承租期間應按月於每月19日前繳納租金,且應負擔系爭
房屋之水、電費用,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
,如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系爭
租約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所明定。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即有按月給付租金、水電費及妥善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依上開法規及約定向被告為適法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水電費及損壞系爭房屋與附屬設備
,受有如上之損害等情,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1、系爭房屋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之租金
5,300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觀諸該租約後附之
房租收款明細欄僅有102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付款資料之
記載,自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02年12月19日至103年1月18日租金5,300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2、水電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2年
11月19日至103年1月22日之電費815元及102年11月19日
至103年2月20日之水費269元等情,僅提出102年12月2
日起至103年1月22日止之電費收據652元及102年12月12
日至103年2月10日之水費收據149元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38頁、第39頁背面),依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未繳納
水電費合計801元(計算式:652+149=801)之情為真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證明,即難准許。
3、修復及更新費用部分:
⑴、木質地板修復費用2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木質地板遭被告損壞,需維修花費2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40頁)及出租前
後之地板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觀諸原告
於102年8月31日所拍攝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地板照片,其木
質地板表面完整無明顯刮痕,比對原告於103年1月22日拍
攝之地板照片,其木質地板表面反白,刮痕明顯,已見變質
、變色之情形,堪可認定該木質地板已有毀損,被告顯未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使用該木質地板,依上開說明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木質地板維修
費24,000元,即有理由。
⑵、雙人床墊更新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其床墊遭污損,有更換床墊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床墊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觀諸該等照片顯示
床墊上置放破損之保特瓶及雜物,並可見床墊上數處污染之
痕跡,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原告雖未就更換床墊部
分提出估價單,惟其主張經詢問系爭房屋附近之傢俱行床墊
之價格為6,000元,有傢俱行之名片為證,衡與床墊之一般
市價行情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大門銅把手更新費用1,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破壞大門銅把手需支出更換費用一節,固提出
大門銅把手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依該照
片所示,僅能為大門銅把手外觀情狀之認定,無從為該把手
確有損壞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⑷、陽台磁磚修復費用14,000元:
原告主張陽台磁磚遭被告破壞,需支出14,000元修復等情,
固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出租前後之照片3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只能證
明系爭房屋之陽台磁磚於102年8月31日出租前未有剝落,
於出租後之103年1月20日有部分剝落等事實,無從為剝落
原因係被告蓄意破壞之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陽台磁磚修
復費用14,000元,難認有據。
⑸、吸音棉更新費用346元: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吸音棉遭破壞一節,業據提出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
需支付更新吸音棉之費用346元,未提出證據證明,惟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就損害
數額雖未證明,然依上開照片顯示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吸音棉更新費用346元,尚屬適當。
⑹、電熱水器更換費用4,500元、電視更換費用6,000元及冰箱
更換費用3,200元:
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特約條款第1條約定,所提供之家電如
冷氣、冰箱、電視、洗衣機、電熱水器及其餘電器,如出租
1個月後,須維修時雙方各負2分之1維修費用,並附費用
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不當使用
電熱水器、電視及冰箱,造成原告需支付更換、維修費用,
分別為4,500元、6,000元、3,200元之事實,固有估價單
及名片各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55頁背面)。
惟依上開特約條款,原告應負擔一半之費用,是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電熱水器、電視及冰箱之更換、維修費用,應分
別為2,250元、3,000元、1,600元。
⑺、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更新系爭房屋及設備之
費用,應以37,196元為限。
4、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搬離後留下垃圾一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4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堪認為真實。又原
告主張其需支出清潔費用6,000元,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
件被告搬離後既留下垃圾尚待處理,堪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
損害,就損害數額雖無從證明,依上開說明,參酌上開照片
顯示之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潔費以2,000元為適當

5、無法正常出租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租房屋,須待有承租人表示願意承租
時,才屬上述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房屋尚在整理、
帶看房屋之階段,即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僅為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而已。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破壞系爭房屋,致無法正
常出租房屋,然原告就其是否有可得預期利益存在迄未舉證
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6、精神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積欠房租、
破壞系爭房屋,使原告花費時間精神處理,受有精神上損害
等情,惟據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房租、破壞系爭房屋之情觀之
,本件應僅涉及相關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衡諸一般經驗
法則,被告縱遲不處理,亦非當然發生原告身心受創之損害
,遑論原告迄未提出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損害12,000元,難認可採。
7、沒收押租金部分:
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遲延給付租金超過10日時,視同被告違
約,原告得自行開鎖進屋並解除契約,如被告於屋內有留置
物品則視為拋棄所有,任由原告處理並沒收押金,被告絕無
異議,為系爭租約特約條款第2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1頁
),是如被告符合上開特約條款約定之事由,原告本得就被
告已繳付之押租金行使沒收之權利,無待另為沒收押租金之
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必要。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5,297元(計算式:5300+801+37196+20
00=4529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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