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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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宏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正宏前因2次竊盜、偽造貨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年7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宜蘭縣○○鄉○○路○○號之黃 陳阿棗 設有私有道路、樹籬圍繞住宅之住處內,先以目視方式搜尋該住宅內財物後,持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毀壞該住宅後門門鎖之安全設備,足生損害於 黃陳阿棗 ,惟於入內竊取財物前,為返家之黃陳阿棗發現、制止其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陳阿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施正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施正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陳阿棗、證人 石新雄李俊宜黃庭榆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陳阿棗、證人黃庭榆指認被告施正宏照片、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3月13日函及附件報告、現場履勘勘驗內容暨現場照片、本院查詢恆利木材行、石新雄、黃陳阿棗及被告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日常生活所用之上開物品,皆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持螺絲起子毀壞告訴人住宅後門門鎖,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公訴人已當庭增列,被告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施正宏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存有潛在性之危險,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之前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新台幣4萬多元,未婚,有一母親需其撫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業經被告丟棄,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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