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陳錫玲 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
8時1分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彭正財 所有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置有身分證2張及健保卡、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及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錢包功能,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之皮包1只得手。嗣陳錫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第一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1次,嗣依序於如附表編號2、3、5、
6、8至10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間並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於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內之款項不足以支付消費金額時,分別在第一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即如附表編號4、7所示地點之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加值500元各1次,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彭正財 因於10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29日)上午7時12分許接獲第一商業銀行通知,發覺上開皮包及其內置之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正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6頁、第43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正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冒刷明細(見警卷,第10頁)、消費明細(見警卷,第11頁)各1份、紙本電子發票7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31至32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8張(見警卷,第17至25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悠遊錢包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悠遊錢包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被告先後3次持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在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加值各500元,而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小額消費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分別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物損失及影響金融交易安全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本身患有震顫麻痺(巴金森病),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2年5月28日│宜蘭縣○○鎮○○路○段102│500元(自動加值)│││晚間8時1分許│號之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2│102年5月28日│宜蘭縣○○鎮○○路○段102│25元(扣款,購買美粒果│││晚間8時1分許│號之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柳橙汁1瓶)│├──┼───────┼────────────┼───────────┤│3│102年5月28日晚│宜蘭縣○○鎮○○路○段102│400元(扣款,購買IC電│││間8時2分許│號之全家超商羅東復興店│話卡2張)│├──┼───────┼────────────┼───────────┤│4│102年5月28日│宜蘭縣○○鎮○○路○段25│500元(自動加值)│││晚間8時14分許│7號之統一超商宣宏店││├──┼───────┼────────────┼───────────┤│5│102年5月28日│宜蘭縣○○鎮○○路○段25│200元(扣款,購買IC電│││晚間8時14分許│7號之統一超商宣宏店│話卡1張)│├──┼───────┼────────────┼───────────┤│6│102年5月28日│宜蘭縣○○鎮○○路○段25│300元(扣款,購買IC電│││晚間8時15分許│7號之統一超商宣宏店│話卡2張)│├──┼───────┼────────────┼───────────┤│7│102年5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500元(自動加值)│││凌晨3時43分許│統一超商校舍店││├──┼───────┼────────────┼───────────┤│8│102年5月29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109元(扣款,購買超大│││凌晨3時43分許│統一超商校舍店│紅寶石葡萄乾1罐)│├──┼───────┼────────────┼───────────┤│9│102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段│85元(扣款,購買七星香│││上午6時30分許│261號之全家超商和復店│煙1包)│├──┼───────┼────────────┼───────────┤│10│102年5月29日│臺北市○○區○○○路○段│344元(扣款,購買口香│││上午6時33分許│261號之全家超商和復店│糖1袋、麵包1個、蛋糕│││││1個、七星香煙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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