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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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陳妙玲 相對人 陳克 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克為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妙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克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妙玲之弟即相對人陳克為因重度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對陳克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聲請人原聲請對陳克為為監護宣告,嗣於民國103年5月9日本院訊問時 陳明 如經鑑定結果認為陳克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且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回應姓名、年齡
及出生日期,但無法正確回答住處門牌號碼,且其基礎算數結果有誤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再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博愛醫院門診大樓六樓精神科診室,於聲請人陪同下進行鑑定。 陳員 (即相對人陳克為)於鑑定過程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陳員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的眼神接觸。精神檢查方面顯示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思考較為貧乏,對妄想內容多表示否認,語言表達及理解合宜,否認有殘餘的幻覺。根據陳員103年5月9日的心理衡鑑報告顯示,陳員認知功能方面,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63分,達輕度智能障礙程度; 班達 完形測驗得分5分,顯示有器質性因素的機率高。陳員生活功能方面可完全獨立執行。
七、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於81年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本院認為,陳員之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八、鑑定結果:陳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精神分裂病』。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因此,陳員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情,亦有該院103年5月19日 羅博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陳克為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宣告相對人陳克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妙玲為相對人陳克為之姐,業已陳明願任輔助人
乙節明確,另相對人陳克為之兄 陳克文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母 郭玉蘭 則因重度智能障礙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繫屬在案等節,有陳克文在院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家事監護宣告聲請狀、郭玉蘭之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各1件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妙玲擔任相對人陳克為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妙玲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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