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淑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淑卿雖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事實,惟本件暫不認定為累犯,理由容後述);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7號、103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1停車場之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淑卿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及同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1及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3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臺等物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淑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A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罪),嗣於10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本案之時間為103年3月7日,故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101年間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22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乙罪),尚未確定,若乙罪將來無罪確定,則本案當可認定為累犯,但若乙罪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被告就甲、乙罪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檢察官亦因被告之聲請就前開2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時,甲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在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但若被告未向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則甲罪已執行完畢,本案即可認定為累犯。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將來乙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縱被告未向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或乙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發現本案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押物品皆與本案無關,應由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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