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秋瑗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清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鄭崑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黃秋瑗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現職於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查無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險為醫療險無解約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8,699元;債務人名下有KGV-599機車(年份:1992)乙輛及HQ-0188汽車(年份:1995)乙輛,機車之車齡已達23年,殘值甚微,無清算之價值,就汽車之部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覆上開車輛已於102年4月2日辦理報廢登記在案。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104年度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因配偶已殁須獨自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民國85年及00年生),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2,000元,計算至大學畢業止;另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交通費及電話費,每月共支出2,000元,計算至成年時止。經查債務人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各領有社會補助每月5,900元。債務雖陳報支出兩名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止,惟考量子女仍在學,雖即將成年但實際尚未能完全自立更生,尚需債務人貼補費用,就支出之扶養費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在卷足參。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7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439元、雜支1,300元,並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大學畢業止、子女交通費及電話費2,000元至成年時止,每月支出生活費用28,713元,依其支出之金額、項目及家庭狀況,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0,008元(依立恆富國際有限公司104年度薪資明細表),6年共可領取薪資1,440,576元,另子女之社會補助款每月共11,800元,各補助子女至大學畢業止,尚可領取社會補助款約696,200元,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699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清償,則6年共計所得為2,195,475元,平均每月約30,492元。依債務人現每月支出必要費用28,713元,並於子女成年後刪除子女交通費及電話費2,000元,於子女大學畢業後刪除扶養費12,000元,則6年共支出必要費用1,803,336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25,04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5,438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30,492元)扣除每月總支出(25,046元)餘額之99.85%,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