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張全美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債務人 鐘金榜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4年度員簡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逾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已視為撤回而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即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失所附麗,應認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惟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判要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4年4月1日實行分配,抗告人不同意分配表所載抗告人之利息數額,於104年3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兩造未於104年4月1日分配期日到場,視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命抗告人限期起訴,抗告人於104年4月1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抗告人即自104年4月11日起算10日,於104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4年4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故本件訴訟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法定期間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違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l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且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時,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起訴始合法。然若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原分配表,自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其時聲明異議人自無從知悉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於其異議內容是否反對,即聲明異議人在其時仍期待執行法院將依其異議內容更正分配,則前開10日期間若自分配期日起算,顯失公平,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期間,應自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證明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對聲明異議人較為公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324號裁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323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4月1日上午9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收受分配通知及系爭分配表後,於104年3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於104年4月1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嗣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已就異議事項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並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該通知係於104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本人等情,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分配期日筆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依前項說明,原執行法院既未更正原分配表,自應將聲明異議狀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他債權人,而前開10日亦應自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其起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時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受告知時起算,是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自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10日法定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法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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