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參拾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文男因犯如附表所示36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2年度易字第636號、102年度易字第737號、10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103年度嘉簡字第425號、103年度訴字第106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4-22、33-36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6罪併合處罰與否,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之情形,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