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被告謝宗嶧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嶧(原名 謝嘉欣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89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上午6、7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謝宗嶧於104年5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嶧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89年1月21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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