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86號原告 黃柚檠 訴訟代理人 黃盛隆
陳大俊 律師被告 黃統洋黃明溪
黃澡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統洋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125.5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編號B部分32.63平方公尺鴿舍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澡班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316.56平方公尺磚造建物及編號F部分2.81平方公尺花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統洋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黃澡班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127,000元、新台幣256,000元,為被告黃統洋、黃澡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統洋、黃澡班如分別以新臺幣379,656元、新台幣76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黃統洋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125.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32.63平方公尺;被告黃澡班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D部分316.56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2.81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二棟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本於共有人所有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其前手)間於多年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並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興建房屋,因此被告等興建系爭二棟建物已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後房屋雖重建或整建,但原默示分管協議並未經終止,房屋重建或整修時,同應認係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至明。至原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亦有系爭土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二層樓建物乙棟,占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對於系爭土地存有部分共有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情形,應知之甚明,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被告等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等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即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乙棟,對該默示分管協議應當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其論據。然就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含前手)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等亦僅陳述系爭土地從日據時代及台灣光復起,及分別供各共有人建築使用,原土地共有人(及其前手)均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等情,然此僅在敘述其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為無權無占有,應堪以認定。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依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無從證明其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磚造建物、鴿舍、磚造建物及花台,有何正當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當易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 訴 字第 786 號判決(104.12.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度 上 字第 59 號(105.03.02)[撤回第一審之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