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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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誠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合法收入,以購買交通工具供己代步使用,而以行竊他人機車方式取得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告犯罪所獲得利益非大,所生損害尚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