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27號
原 告 葉信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所附之事證(即證物
1至5)繕本,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證物1至5之繕本各1份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