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0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郭永國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參拾日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甫搭載乘客至目的地空車返程途中,沿新竹縣○○鎮○○○○○道路由新埔往關西方向直行,途至新竹縣新埔鎮五埔里十九鄰七十七之三十號前速度限制為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原應注意行車應依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各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速限制及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各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因欲迴車至對向友人住處搭載友人前往參加喜宴,而於迴車前並未預先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及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將所駕車輛斜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等待對向車輛駛過後直接迴車。郭永國見狀後雖往右外側車道閃避,然已煞避不及,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追撞乙○○所駕前開車輛右後保險桿處,致乙○○所駕車輛失控打橫,衝往對向車道上,遭對向由丙○○正常駕駛、搭載友人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猝不及防撞及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門旁,該乙○○所駕之自小客車再度失控衝撞對向路邊停放之 邱海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丙○○受有右側臉部上眼瞼約一公分撕裂傷(起訴書誤載為約十一公分)、頸部疼痛疑扭傷及左腕、右膝部挫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及右腕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郭永國供述之情節,及告訴人丙○○、甲○○二人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肇事現場草圖、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另以紅筆補充註記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件、現場照片及現場路況照片各四幀附卷可稽(分別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四十頁、發查卷第五頁及原審院卷)。復查,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有右側臉部上眼瞼約一公分撕裂傷、頸部疼痛疑扭傷及左腕、右膝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及右腕部扭傷之傷害,此有告訴人丙○○及甲○○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告訴人丙○○、甲○○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均係由本件車禍所導致,應可認定。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警員 藍意芳 到場處理,經其詢問各該當事人事禍發生之情形後,即於肇事現場草圖上繪製車禍發生後之現場圖及載明本件事故之經過,其記載完畢後,並將該肇事現場草圖提示各該當事人簽名確認,而被告乙○○就該肇事現場草圖上所繪製之現場圖及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均無意見,並於其上簽名確認,此有肇事現場草圖一件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五頁),並經證人藍意芳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依該肇事現場草圖所載明之事故經過為「B車(即被告乙○○所駕車輛)欲左轉而停放內側車道,而A車(即被告郭永國所駕車輛)由新埔往關西方向行駛,而未注意B車追撞B車,而B車車子打橫向,而被C車(即由告訴人丙○○駕駛,搭載告訴人甲○○)由關西往埔方向行駛發生衝撞,進而B車衝撞停放在路旁之D車(案外人邱海瑞所有)」云云,則被告乙○○確有於前開時、地,因欲左轉迴車而將車暫停在給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內側車道待待迴車之情事,堪以認定。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顥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五款所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係陰天,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乙○○竟疏於注意,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迴車前,並未預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將車輛斜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迴車之上開肇事地點之由新埔往關西方向內側車道上等待迴車,致被告郭永國見狀煞避不及自後追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自難辭過失之責甚明。本件車禍資料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乙○○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待轉不當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解,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00七一五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至前開鑑定結果漏未斟酌被告乙○○就本件行車事故尚有在迴車前,並未預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且前開過失亦應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自應予敘明補充之。又查,本件經原審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雖認「郭永國駕駛營小客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行暫停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乙○○、丙○○、邱海瑞均無肇事因素(惟 劉車 在雙黃路段等待迴轉,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肇生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八九八號函)。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為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既認被告乙○○在雙黃線路段暫停等待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前開覆議意見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已有未洽。況該覆議意見認被告乙○○在前方暫停等待迴車,是被告乙○○既非行進中之車輛,則在後行駛之被告郭永國自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是前開鑑定竟見,認定被告郭永國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行暫停車輛之過失,實有矛盾,亦具瑕疵。且前開鑑定結果亦漏未參酌本件被告乙○○在迴車前,並未預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亦有過失之情。前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鑑結果既有如上之瑕疵,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乙○○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丙○○、甲○○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毋庸置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及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甲○○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丙○○、甲○○在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在卷;原判決均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甲○○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乙○○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並於審判中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因事關執行事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以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