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甲○○前曾遭被告乙○○所經營為代表人之遠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六樓之六 北軟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軟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營利,明知「哈電族」、「哈網族」係遠見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於八十九年起,生產語言學習軟體時,於近似之商品上意圖欺騙他人,以「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行銷市場,並為加強侵害效果,在該行銷產品上,特將「哈語族」三字加大,以達到讓消費大眾誤認係遠見公司產品之目的;委託知悉「哈語族語言學習機」已侵害遠見公司商標權之 楊國正 (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北軟公司簽定代理銷售合約,為北軟公司行銷該產品,而於九十年十二月間為遠見公司發覺..』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提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刑事告訴,然北軟公司「軟體語言學習機」產品上所使用之「哈語族」乙詞,確僅係一商品名稱,而與被告使用「哈電族」商標間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北軟公司並係在遠見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取得「哈電族」商標專用權前,即早已於同年二月間於外界使用「哈語族」此一商品名稱,基此,北軟公司或自訴人實無任何違反任何欺騙他人而使用被告商標之意圖,被告於委請專業律師代其主張權利前,當已可對上開事實知之甚詳,而無誤會或懷疑之理;另一方面,為使被告明瞭上開事實及冰釋被告之誤會,自訴人更於板橋地檢出庭時,將相關事實經過一一陳述記明在案,故被告對「自訴人並無欺騙他人而使用被告商標」之事實,當已無不知之可能。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定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乃係以行為人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方足以當之;然除北軟公司所使用之「哈語族」商品名稱確與遠見公司使用之「哈電族」商標間,並無相同或近似之情形,且北軟公司係於遠見公司取得「哈電族」商標專用權前,即早已於外界使用「哈語族」此一商品名稱,均已如前述外,另查,北軟公司之「哈語族語言學習機」產品係一軟體產品,不僅與遠見公司之「電子字典」硬體產品毫不相同,且二商品間之相關包裝及外觀均迥然有異,區別特徵明顯,自訴人確無使消費者因此混淆二產品之可能;更進者,北軟公司為行銷相關產品,亦早就「Goldensoft」字樣自行註冊而取得相關商標專用權,並將該等商標使用於系爭「哈語族語言學習機」軟體產品之上,足徵自訴人實無任何混淆欲購買被告商品之消費者之意圖。又自訴人亦曾就該等「軟體語言學習機」產品,多次於各知名電腦雜誌如「ComputerDIY」、「PCShopper」及「PC2000」上刊出相關關於「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之廣告,並斥資於「中時晚報」、「工商時報」刊登全版報紙廣告,果自訴人如有欺騙他人之意圖,其又何須經由如此醒目方式無端惹起被告之注意,而惹遭被告控訴之風險?此亦足顯自訴人實無誤導欲購買被告產品之消費者之意圖。另一方面,自訴人為謀與被告間商誼之和諧,更曾於渠對自訴人所提之違反商標法告訴案件中,將相關證據一一提報並向被告說明綦詳,以解被告可能之誤會或懷疑,而明自訴人確無欺騙他人而使用渠所有「哈電族」商標之意圖;嗣後,更曾發函向被告說明渠於釋疑後仍執意提出告訴,恐將涉有誣告罪責,以促被告慎重審視「自訴人確無欺騙他人而使用被告商標」之事實,甚且,遠見公司更嘗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發律師函予北軟公司而稱「哈語族」商品名稱已侵害渠之「哈電族」商標云云,然經北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察結果,竟發覺遠見公司於甫發函後僅七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哈語族」三字,於「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類別中審請為商標註冊登記,並於次年四月十八日完成審請規費之繳納,要之,如被告果認為「哈語族」三字與渠「哈電族」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則被告逕行就「哈語族」商品名稱與渠所有商標提出刑事告訴,即為已足,渠又何須趁北軟公司疏未就「哈語族」商品名稱聲請商標註冊之際,而進行此一不合理之聲請註冊行為?上開情狀,足顯被告係因自己欲使用「哈語族」此一名稱,方故忽略「自訴人乃係先於被告使用『哈語族』乙詞」之事實,於明知「自訴人並無任何欺騙他人而使用被告商標意圖」之際,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乙○○基於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執意對自訴人提出違法商標法之刑事告訴,被告之行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均著有明文;是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均不得謂為誣告。
(三)經查:⒈被告乙○○以遠見公司之負責人身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自訴人甲○○
所經營之北軟公司於八十九年起,所生產語言學習軟體時,於近似遠見公司之「哈電族」、「哈網族」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即「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行銷市場侵害遠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嗣於該署偵查後,以本件自訴人甲○○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五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等情,此有被告乙○○提出之商標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證影本及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五號偵查卷、起訴書等在卷足憑,則被告乙○○提出該件告訴,應有所依據,而產生懷疑,並非出於杜撰及虛構之事實。
⒉該件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並無
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然該件自訴人甲○○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歷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分偵查案件,並接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五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等情,亦有板橋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O五號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該件商標權案件之爭訟,猶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過數月之密集實體審理後,詳細臚列數項理由,始認定以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訴人甲○○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犯行,而判決無罪,惟商標權事件,或往往需要具有相關主管機關之專業鑑定方能獲致確定結果,在未鑑定前,容有甚大之爭議,縱有不當陳述,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而該商標爭議事件,需專業判斷有高度不確定性以如前述,又牽涉商業重大利益,雙方當事人竭盡心力互為攻防,實難認係出於所謂虛構事實或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甲○○與被告乙○○間二人各自所經營之公司間之商標權訴訟,雖經判決無罪在案,但依上所述,其間確有可疑之處,被告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自訴,尚不得指其為虛偽,憑空捏造,依前揭判例說明,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犯行,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被告乙○○之犯罪嫌疑尚未達到起訴之標準,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明知北軟公司已使用「哈語族」三字為產品名稱,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主動派遣高階主管至北軟公司洽談和解事宜,會中並承認另案告訴之提起係基於該公司業務部門之誤判,並表示若北軟公司同意將「哈語族」名稱為二家公司共同使用,即可撤回該告訴。嗣後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哈語族」之商標註冊,足見被告提起之告訴主要目的是欲使用「哈語族」此產品名稱,而以國家刑事訴訟為工具,達其掠奪目的。
(二)被告就北軟公司包裝方式為不當解釋,企圖誣陷自訴人。惟查,包裝盒之商品名稱放大為商品常見之表現方式,除系爭產品「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外,北軟公司之其他產品「飄揚音樂」、「優遊多媒體」等設計風格相當一致,北軟公司絕無故意將「北軟股份有限公司」、「Goldensoft」等標示縮小。而本案所涉字體為全產品中最大,係出自「使消費者得以清楚辨識該等產品為北軟公司」產品,益徵自訴人絕無欺騙消費者之意圖。
(三)北軟公司生產之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與遠見公司之哈電族「電子字典」,對一般消費者之商品概念而言,絕非同一或類似商品,亦非所謂姐妹品,絕不可能發生消費者有誤買而受害之情形。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處罰要件,係針對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設,亦即行為人惡意將「很像」之圖樣使用於「很像」之商品上,而其「相像」之程度足以讓消費者混淆而誤買受騙,而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觀之,商品是否類似仍應依就個案商品實物比較,而非任由他人直接自行認定,或僅以商品分類為同一類別,即逕自主張該二商品為類似。北軟公司之「哈語族軟體語言學習機」與被告之「哈電族電子字典」產品絕非相像或類似,被告刻意曲解法令,另案所提之告訴無所依據,自屬不實之控告。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自訴人並無侵犯被告之商標專用權,足證被告具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之行為云云。
四、本院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五十五臺上八八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商標專用權乃係對人類智慧財產保護之手段,而人類智慧創作本具主觀性與抽象性,尤商標權涉及重大商業利益,其間之爭議性更需透過專業主管機關之鑑定方能進一步認定與判斷,在尚未拍板定案前,利害關係之雙方必竭盡所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並互為攻訐,實難認有虛構事實或捏造之情事。本件誣告罪之原告訴案件為商標權事件,經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五號起訴書以:「⑴北軟公司侵害科見公司商標權合理之時間起算點應為科見公司取得商標權後起算、⑵北軟公司之「哈語族」語言學習「機」確實足以讓消費者誤以該商品係一種硬體而非軟體、⑶北軟公司系爭產品上之「哈語族」三字加大,擴大消費者印象及認知,已形成商標作用,而北軟公司字樣則以較小字體置於產品左上角,足以讓消費者瞬間判斷即有誤認為科見公司「哈電族」、「哈網族」之疑慮及可能,即為近似商標、⑷北軟公司將產品封面以「哈語族」為標題,自係做為商標之意涵與功能,非僅在說明該產品之特性、功能或產品本身,非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合理且善意之使用。」為由提起公訴,嗣經同法院審理後,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北軟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自訴人甲○○無罪,期間歷時二年,益徵商標刑事案件之爭議性、主觀性非一般刑事訴訟案件之具體可見所能比擬,被告或有誤認,就此具爭議性之商標專用權對自訴人提起商標侵害刑事告訴,尚不得指其虛偽、憑空捏造,依前揭判例說明,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按之「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裁定法院本此見解,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乃民事糾葛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林俊益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