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文靜律師
吳詩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市○○道營業所汽車銷售業務員,以交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欲將該車交付予買主鑫盛食品有限公司,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行至市○○道、八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行駛前應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確為安全時始可右轉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自用小貨車右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直行重機車動態,致未禮讓該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右轉,致乙○○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新生之病症),並對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有頸髓挫傷,八十六年八月又有第五、六、七頸髓挫傷及四肢輕癱現象有加重情事,目前僅後遺痙攣問題,影響身體協調之動作,但可以藥物控制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甲○○於警員前往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一二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過失,辯稱:當日伊在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方起步右轉,當時該路口未淨空,伊車速極慢,本件碰撞發生後伊車右側車身並無擦撞痕跡,車損集中在後車身,本件事故應係告訴人自行追撞伊車後方所致;告訴人當日行車戴護頸,非無可能影響行車安全,且告訴人本有舊傷,其目前傷勢未能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事證:
1、本件肇事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肇事地點在市○○道、八德路交岔路口,現場為市區○○道數二,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肇事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煞停於右轉八德路交岔路口處,右後方遺有機車刮地痕一條長一公尺,機車則遷移現場,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及車身有碰撞痕,機車左側車身凹損破裂,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2、另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腦撕裂傷約七公分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並住入外科部病房治療,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院,之後在該院門診常抱怨有頭暈之困擾,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人再因主訴四肢無力、麻木至台大醫院急診,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五、六、七頸髓有挫傷變化。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住入台大醫院外科部病房,診斷為頸神經壓迫,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告訴人於台大醫院復健部住院,發現有四肢輕癱現象,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時可獨立行走,嗣後,告訴人於門診追蹤時常抱怨頭暈及手腳麻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再度至台大醫院急診,當時四肢無力、感覺變差併左小腿撕裂傷,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凸出。三月九日轉住台大醫院神經部病房,三月廿五日出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告訴人至台大醫院門診後住入復健部病房,同年五月十三日出院,其後繼續在該院門診追蹤治療。在此期間,告訴人之神經有些部分恢復。目前告訴人呈現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癱瘓,四肢運動機能及感覺機能較差且有痙攣現象,可持助行器緩慢行走,無法從事精細或粗重工作,也難以久坐久站,已達重傷害程度,且本件事故對告訴人原有病情有加重之現象,固分別有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二○八一三一號、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三三二七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期日拍攝之DVD及轉印之照片可知,告訴人已可行走,且尚可不借助外力自己一人將笨重之輪椅從家中搬到箱型車上,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拍攝之DVD及轉印之照片附卷可據,經本院再函請台大醫院鑑定認結果認: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由於以往檢查並無該項發現,故應為當時新生之病症。然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有頸髓挫傷,八十六年八月又有第五、六、七頸髓挫傷及四肢輕癱現象,故九十一年三月之事故對其原有四肢輕癱有加重情事。以目前告訴人可自力行走、搬舉助行器並抬上廂行車來看,其四肢不全癱瘓之症狀已有明顯改善。依學理判斷,目前楊先生至多有痙攣之後遺症,也就是四肢已無不全癱瘓之狀況。至於其常抱怨之頭暈是八十五年七月就有之舊症。九十一年三月之事故造成頸髓損傷致四肢不全癱瘓,該四肢機能減損是頸髓損傷的結果。也就是說,頸損損傷與四肢癱瘓或不全癱瘓所指的是同一件事,前者是病因所在,後者是外觀表現。目前看來僅後遺痙攣問題,此會影響身體協調之動作,但可以藥物控制等情,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一三五七號函在卷足參。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經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新生之病症),並對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有頸髓挫傷,八十六年八月又有第五、六、七頸髓挫傷及四肢輕癱現象有加重情事,目前僅後遺痙攣問題,影響身體協調之動作,但可以藥物控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及對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至明。是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對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參照),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告訴人目前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要不足採。
(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1、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事發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於市○○道○○路緣延伸線向西北延伸長一公尺,可證兩車係於市○○道內發生擦撞;另參以事發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尾、右側車身均有擦撞、掉漆之痕跡,分別有證人即當日到場警員 楊來助 之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三十五頁參照)及車損照片(見他卷第三十七頁)為憑,可推知被告自白本件事故係於伊駕車右轉途中發生,應屬實在。另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事發前其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同向併行,被告駕車在路口突然右轉,其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惟該車仍一直右靠,其機車左把手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並遭拖行一段距離後倒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為相同記載(偵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該機車左手把護套於事發後因遭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而破裂(偵卷第四十頁上方照片參照)、及該小貨車車廂右後側邊與該機車把手高度相合之處有掉漆(偵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照片參照)之車損狀況相符,且被告亦自承事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伊車右方,伊係自該機車左方起步左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二車斯時確實處於同向併行狀態,被告駕車在路口突然右轉而肇事,極明。被告辯稱伊車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先行右轉云云,難認屬實。
2、查本件事發之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僅左側車身凹損破裂,此觀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他卷第三十五頁參照)。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陳培政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機車在左側腳踏板處破裂,且以當日拍攝之照片顯示,該機車前車頭並未損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明確,核與卷內之機車車損照片相符(他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參照)。該機車車頭既未毀損,足證本件事故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所致。查證人陳培政係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繪製現場圖及拍照存證,除經陳培政於原審證實外,並有其依職務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可據,被告及辯護人以當時其在現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均已到醫院,僅陳培政一人在現場繪製現場圖及拍照,而任意指摘其證言之憑信性及採證之證據力,要無足取。辯護意旨謂: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告訴人之車速較被告為快,自後方駛近被告貨車時因車速不同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之右後方,機車係自後方撞上被告貨車,致貨車後方掉漆,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閃避不及時其左手把處撞到被告貨車車尾,而非機車車頭撞到被告貨車車尾,原審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辯護人上開所辯之前提厥為「告訴人之車速較被告為快」,惟所引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車速為每小時二十至三十公里(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四一五號卷第三十三頁第四項參照),被告之車速為每小時不到十公里(九十一年他字第三四一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第四項參照),均屬雙方片面之供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採。本件肇事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煞停於右轉八德路交岔路口處,右後方遺有機車刮地痕一條長一公尺,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及車身有碰撞痕,機車左側車身凹損破裂,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該機車刮地痕一條之位置係在自用小貨車煞停處之右後方,且機車刮地痕緊鄰自用小貨車煞停處,如係告訴人閃避不及時其左手把處撞到被告貨車車尾,基於反作用力,該機車必然後退倒地,而自用小貨車前行後再煞停,所遺機車刮地痕當無緊鄰自用小貨車煞停處之可能,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之車速較被告為快,並以自小貨車之車損狀況,認自後方駛近被告貨車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貨車之右後方云云,要屬無據。
3、辯護意旨復以:當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同一車道時,後方之告訴人機車應與前方被告之貨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前方狀況,如果要超越前方被告之貨車,亦應由貨車之左側超越,始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云云,乃基於被告貨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同一車道,且被告貨車在前行進,而告訴人機車係由後超車之假設,惟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假設事實之存在,則辯護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0一條第五款規定即無意義可言,況本件可確認者係二車確實處於同向併行狀態,且本案告訴人機車係直行,與右轉車輛發生擦撞,非屬超車行為,自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未確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在右轉過程中與右後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而肇事,自應負肇事之責。
4、辯護意旨以:被告已依規定換到最外側車道,並已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並無「讓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或違反云云。惟被告自白本件事故係於伊駕車右轉途中發生,綜合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該機車左手把護套於事發後因遭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而破裂、車損狀況被告亦自承事發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伊車右方,伊係自該機車左方起步左轉(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二車斯時確實處於同向併行狀態,業如前述,被告之轉彎車輛自應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車輛先行,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告已依規定換到最外側車道,並已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開始右轉云云,與事實即有不符,據而援引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認被告無「讓直行車輛先行」之問題或違反云云,自有誤會。
5、辯護意旨另以:告訴人主張渠遭被告貨車勾到後拖行乙節,亦無足取云云,惟告訴人機車左把手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並遭拖行一段距離後倒地核與該機車左手把護套於事發後因遭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而破裂(偵卷第四十頁上方照片參照)、及該小貨車車廂右後側邊與該機車把手高度相合之處有掉漆(偵卷第三十七頁上方照片參照)之車損狀況相符,該機車左手把護套如僅擦碰而非遭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當無破裂之可能,應認告訴人所指機車左把手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並遭拖行一段距離後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係指機車左手把護套先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繼則機車失去平衡倒地因慣性作用致滑行一段距離,其機車左手把護套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之應屬短暫,其勾住拖行之處,應在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之前,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之機車雖倒地,但並未遭被告之貨車拖行云云,與卷存跡證不符,尚無可採,又告訴人機車左手把護套係遭該小貨車右側車身勾住拖行,並非遭貨車底盤勾住拖行,是辯護人以被告曾取與本件事故同型之貨車與機車作為比對(被告審理庭庭呈之照片參照),發現當機車倒地時,根本無法接觸到貨車底盤,實不可能於倒地後遭被告貨車拖行云云,亦無參採價值。
6、辯護意旨復謂:告訴人原已有頸髓損傷四肢不全癱瘓之疾,雖陸續復健,惟迄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未痊癒,故對於車前狀況極有可能因無法迅速反應而追撞被告貨車云云。經查:依上開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及台大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示,固可認告訴人頸髓損傷之情形並未痊癒,惟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該自用小貨車右方由乙○○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直行重機車動態,致未禮讓該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右轉,致乙○○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辯護意旨謂: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極有可能因無法迅速反應而追撞被告貨車云云,亦僅止於推測,尚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對於車前狀況因無法迅速反應而肇事,難謂告訴人原已有傷勢與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過失認定: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在起步右轉前有無打方向燈一節,所述始終不同,然遍觀全部卷證,並無其他事證可資確認何人所言方屬真正,是以對此尚難遽予認定。但縱使被告於起步右轉前,已依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顯示方向燈,其仍應確實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確認安全後方可右轉,俾免與右方來車碰撞之危險。被告駕車於起步右轉前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處於同向併行之狀態,前已述及,被告欲自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方起步右轉,自應小心注意該機車之動態,然伊卻貿然右轉,侵入享有路權之直行機車前行路線,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右轉疏忽之過失,應負全部肇責甚明,告訴人則無過失可言。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並不足採。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本件事故之肇因均為相同之認定,有該二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八八○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參照。辯護人以告訴人機車係由後面追撞被告之貨車,認上開二份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不足採云云,惟本件被告駕車在路口突然右轉而肇事,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所致,均如前述,所辯要無足採。又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經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頸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新生之病症),並對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有頸髓挫傷,八十六年八月又有第五、六、七頸髓挫傷及四肢輕癱現象有加重情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告訴人目前之傷勢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要無足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2、被告另請求傳訊本件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車箱後方有刮痕、側面無刮痕,是否表示被告是遭人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重機車左側車身毀損,右側未毀損,是否表示告訴人車身向左側倒地所致?如果重機車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且未剎車,倒地時是否會滑行一段距離?滑行時是否會造成刮地痕等項,惟查:本件二車肇事時確實處於同向併行狀態,被告駕車在路口突然右轉而肇事並非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所致,均如前述,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為汽車銷售業務員,以交車為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未載明前後段,事實欄亦未敘明業務過失致傷害人致重傷或業務過失致傷害人罪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前述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肇事後,告訴人經送台灣大學醫學院附並對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已有頸髓挫傷,八十六年八月又有第五、六、七頸髓挫傷及四肢輕癱現象有加重情事,目前僅後遺痙攣問題,影響身體協調之動作,但可以藥物控制,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未達毀敗全肢之機能及對身體有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原審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致四肢不完全癱瘓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事實認定,不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然不知悔悟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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