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沈迷賭博,又無錢可以再賭,經人介紹可以向 黃金枝 借錢,其明知自己無力清償借款,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向黃金枝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惟黃金枝要求要有擔保品始願意借款予甲○○,甲○○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其與父母 黃子田 、黃 張桃妹 等人同住之新竹縣峨眉鄉湖光村二四號住處,竊取其母親 黃張桃妹 所有、擺放在房間抽屜內、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赤柯山小段
四六、四六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七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並以上開盜得之黃張桃妹印章一個,於同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一份後,再均交由不知情之代書 黃肇育 ,以義務人兼債務人為甲○○之母黃張桃妹之名義,在黃肇育所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黃張桃妹」之印文四枚,使黃肇育持之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權利金額為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順利於同日取得黃金枝所借貸之五十五萬元現金,而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設定業務之正確性及黃張桃妹本人;甲○○食髓知味,又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欲向黃金枝再借款二十萬元,經黃金枝告以仍須再設定抵押權後,甲○○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再以相同手法,竊取黃張桃妹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物(親屬間竊盜部分亦未據告訴),再以上開盜得之黃張桃妹印章一個,於同日向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黃肇育,以相同名義及方式,分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黃張桃妹」之印文三枚,並盜用黃張桃妹印鑑證明之印文一枚,使黃肇育憑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以再辦理擔保權利金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並因此詐得二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管理土地設定業務之正確性及黃張桃妹。甲○○於借得上開款項後,一直未能償還,經黃金枝多次催討無著,所借款項連本帶利經黃金枝之計算已累積到一百十九萬元,甲○○唯恐東窗事發,竟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造「黃子田」與「張桃妹」之印章各一個後,再以前揭債務之債務人為黃子田,而連帶保證人為黃張桃妹之名義,在黃金枝所準備的借用證上,偽造「黃子田」與「張桃妹」之署名各一枚,並蓋上「黃子田」與「張桃妹」之印文各一枚,表示上開借款及利息均由「黃子田」與「張桃妹」二人自該日起承受,再將該借用證交付予黃金枝,足以生損害於黃子田及黃張桃妹本人。嗣於九十年間,黃金枝因甲○○遲未還款而取得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准許就黃張桃妹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進行拍賣,並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八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上開土地並進行查封後,黃張桃妹始知悉上情,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詳見偵字卷第九至十一頁)及原審(詳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之父黃子田、母黃張桃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調查時、偵查(詳見偵字卷第九頁、十頁)及原審訊問時(詳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三一頁、三四頁)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卷宗影本一宗附卷可參。再證人黃肇育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甲○○來詢問設定抵押權需要那些文件,經我告知後,甲○○就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黃張桃妹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給我,是甲○○委託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的等語(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卷宗影本第五九頁)。至證人黃肇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雖亦證稱:黃子田有陪被告去代書處(詳見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卷宗影本第五九頁)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其父黃子田有到代書那裡去,並稱代書黃肇育係黃金枝之姪子,講話會偏袒黃金枝(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害人黃子田於原審亦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為本件借錢之事(詳見原審第三三頁反面);且黃金枝於偵查中亦承認證人黃肇育係其堂姪(詳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依上,被害人黃子田既堅詞否認知悉被告為本件借錢之事,而證人黃肇育與黃金枝係屬叔姪關係,其證詞難免偏袒,是自難因證人黃肇育上揭證詞即率認被害人黃子田有陪被告去代書處。又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審理期間調取被害人黃張桃妹於新竹縣峨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所簽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與上開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簽名核對,其字型、書寫方式均顯不相同,且借用證上係簽「張桃妹」,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係簽「黃張桃妹」,其簽名習慣亦大相逕庭,顯見其上之簽名並非同一人所為,借用證上之「黃子田」署名,被害人黃子田亦否認為其所簽,再參酌卷內被告甲○○之筆跡,反而與借用證上之「張桃妹」及「黃子田」簽名相似,應係同一人所為,此有上開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卷宗一宗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二份與借用證一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其有偽造「張桃妹」及「黃子田」二人之署名並分別蓋印在上開借用證上之事實,堪信為真。另被告自承其於當時至今均無錢可還,證人即被告之弟 黃崇貴 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我家很多土地都被甲○○騙去賣掉等語(詳見上開民事影印卷第六二頁),準此,益徵被告在向告訴人黃金枝借款當時,應確係無清償能力而對黃金枝施以詐術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肇育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被害人黃張桃妹之印文共七枚,且盜用被害人黃張桃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共二枚,並憑之以行使,為間接正犯;其上開利用他人盜用印章、印文及自行在借用證上偽造「張桃妹」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二次為借款而設定抵押權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其三年後另行起意在借用證上偽造被害人「黃子田」與「張桃妹」之署名並持之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漏未論及被告另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有未洽,應予更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沈迷賭博,竟因此一再犯罪,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且諭知被告在借用證上所偽造之「黃子田」與「張桃妹」署名各一枚、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黃子田」與「張桃妹」印章各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改稱設定右揭抵押,有與其父母商議過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惟犯人必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自行向偵查機關之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或託人為之,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始符自首減輕之要件。本件被告雖係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審理民事事件時證述其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原審法院民事庭並非偵查機關,該民事庭法官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被告於斯時之證詞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