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在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擔任安全人員,因認天成公司前對於該公司發生客人遺失勞力士金錶事件,欲將責任推由員工承擔,且為天成公司總經理 張茂松 辱罵安全人員為「看門狗」一事,心生不滿,乃主動離職,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明信片背面書寫「若公司認為本人離職係監守自盜客人的金錶,最好不要有這樣卑鄙的想法,如果讓本人聽到這種流言,本人將衝到辦公室殺人!」等文字,並載明收信人為天成大飯店總經理張茂松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該明信片郵寄達臺北市○○○路○段○○○號天成公司交由總經理張茂松,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張茂松,使張茂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天成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書寫前開內容文字之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張茂松收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說要到辦公室殺人,只是要發洩不滿的怨氣,並無恐嚇之意圖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天成公司告訴代理人 高秉涵 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陳明確,並有載有前開恐嚇文字之明信片背面影本一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下稱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被告亦自承前開載有恐嚇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係其所書寫寄發等情,而依該明信片之內容:「若公司認為本人離職係監守自盜客人的金錶,最好不要有這樣卑鄙的想法,如果讓本人聽到這種流言,本人將衝到辦公室殺人!」觀之,一般人聽聞後均會產生恐懼畏佈之心,參以被告前因離職之事與張茂松生有怨隙,彼此間素有糾葛,是以張茂松收到被告寄達之明信片內載上開文字,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自無庸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心有不滿,離職後為澄清流言,表明自身清白,始出言恐嚇,惡性非重,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以其餘被訴恐嚇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審過程仍繼續前函恐嚇告訴人公司,犯後態度不佳,乃原審從輕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緩刑,尚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寄交告訴人代表人甲○○及張茂松信封之三封,惟其內容係分別記載:「你的女婿張茂松控告我誣告罪,控告狀的內容胡說八道,想盡辦法要讓我坐牢,本人的冤情已呈給 陳水扁 總統...,他們會為本人討回公道...,到時案情大白,查出你的女婿設計陷害我,你要背負藐視法庭罪,你的女婿在法律之外,你被張茂松設計利用了,還不知道,大笨蛋一個」、「你的女婿張茂松,以你的名義控告我誣告等罪,設計陷害本人,說什麼不滿被開除,將衝至辦公室殺人,本人是自動離職的,本人將控告你誣告,原告是你,所以只好告你了,法庭上見」、「你以甲○○的名義控告我誣告等罪...,扭曲原意,捏造事實,斷章取義,本人係自動離職,本人將控告原告甲○○誣告。另外,你不滿我向檢調單位檢舉你是離職員警,因百合應召站案,知法犯法,要派殺手把我殺掉,本人將控告你教唆殺人...,以後我會召開電視記者會,將你們控告我的案子讓全國民眾知道...,張茂松是知法犯法的員警」等語,依其內容,並無恐嚇情事,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十八層地獄!」,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張茂松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連續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前開寄達天成公司明信片之內容,或僅係載有詛咒、謾罵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代表人(即董事長)甲○○之用詞,或僅係對張茂松、甲○○二人口出惡言、期待災運降臨之言語,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恐嚇情形不同,雖張茂松、甲○○二人認被告此舉係觸其霉頭而有所不悅之感,然究與使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行有間,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責相繩。此外,復乏確據證明被告涉有此部份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十八層地獄!」,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張茂松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信函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誣告天成公司張茂松、甲○○鼓勵服務員 仲介 客人召妓抽成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被害人天成公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公然侮辱犯行(按指天成公司被害部分,至關於連續公然侮辱張茂松、甲○○部分,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無非係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以前開明信片(背後載明前開明信片內容所載之文字)寄達天成公司為其主要論據。惟原審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明信片均係寄給張茂松或甲○○等特定之人,並未張貼在公告欄或以登報等公然方式為之,伊係因先前張茂松辱罵安全人員係看門狗,心生不滿始寫信罵回來,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再所謂侮辱,謂不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 固自承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分別以背面載有「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十八層地獄!」、「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文字之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交由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及代表人甲○○收受等情,並有上開明信片正反面影本三紙在卷足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正反面),惟該明信片收信人,或係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或係該公司代表人甲○○,足見被告僅係將該明信片寄交張茂松或甲○○個人收受,尚未將該明信片內容公布於眾自明,易言之,該明信片係屬一般私人信件,故明信片背面所載之文字內容仍有其私密性,非一般非收信人之人所得以任意共見共聞,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別。況該內容涉及天成公司部分(即「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僅意涵詛咒或不利益期待之用語,尚難認係貶損社會評價之輕蔑詞句,是以被告多次寄發載有前開文字內容之明信片予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及代表人甲○○之行為,亦難認係成立連續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天成公司並無召妓抽成情事,仍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信函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單位,誣告天成公司張茂松、甲○○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等情,為其主要論據。原審訊據被告亦否認涉有前開誣告犯行,辯稱:檢警單位先前確曾在天成公司查獲百合應召站案件,天成公司遭查獲百合應召站後,即不敢再媒介色情,該公司員工薪水並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提高到二萬七千元,故伊寫這些信函之目的並非要檢舉天成公司,僅係就已經發生之事情作一個陳述,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亦足資參考。經查:被告固自承曾連續三度以前開信函分別寄達警政署、警政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署,申告天成公司張茂松、甲○○二人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等情,並有前開信函影本三份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然查前開檢警單位破獲經營媒介色情之百合應召站案件時,確有部分客人在天成公司遭警查獲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高秉涵律師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以百合應召站遭檢警破獲時,既有部分客人在天成公司遭查獲,在被告主觀上認為天成公司負責人(即總經理張茂松或代表人甲○○)有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乙事,尚非全然無據或係憑空捏造,即難認被告所申告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易言之,張茂松及甲○○二人既分別係天成公司之總經理及代表人,而百合應召站有在天成公司查獲客人買春情事,是以被告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張茂松、甲○○二人提出鼓勵服務員仲介客人召妓抽成不法犯行之申告,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總經理張茂松稱:「王八蛋!狗養的!以後不是被車撞死!就是被火燒死!死後下十八層地獄!」,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張茂松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明信片寄達天成公司代表人甲○○稱:「九二一大地震為何天成飯店沒倒塌,天理何在?該倒的不倒!該死的不死!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以前開之言語公然侮辱張茂松、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害人張茂松、甲○○部分)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發內載「王八蛋!狗養的!」、「祝你們何家、張家兩大家族全部死光光」等文字內容之上開明信片予張茂松、甲○○二人,係犯有公然侮辱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查本件告訴人係天成公司,並非張茂松及甲○○二人,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查,且遍查卷內資料,復無張茂松、甲○○針對公然侮辱提出告訴之證據,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公然侮辱張茂松、甲○○二人部分,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乃未據被害人張茂松、甲○○二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自應判決不受理。
三、原審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