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朋友,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介紹客戶保利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安公司)與甲○○交易,乙○○、甲○○彼此言明如該交易完成,甲○○需支付按交易總金額之一成計付之佣金與乙○○。乙○○乃前後介紹保利安公司與甲○○進行三筆交易,合計總交易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乙○○自認該三筆交易均已完成,甲○○依約定應支付其約四百萬元之佣金,但甲○○以其與保利安公司實際只完成一筆交易,交易金額僅有七百萬元,且工程款尚未取得為由拒絕支付。乙○○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以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自己是大友工廠負責人,欲與其交易,邀約其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上海灘釣蝦場」前會面。乙○○隨即自行備妥空白本票一本,再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知情之 許名 原、 楊景富 (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因上訴逾期或未上訴而確定)前往赴約,並指示 許名原 屆時要對甲○○大聲,並出言恐嚇令其畏懼,以脅迫其簽發本票還錢,並將該本空白本票交由許名原保管。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甲○○偕同友人 蔡志修 依約到達上海灘釣蝦場,乙○○即開口向甲○○索討上開佣金,甲○○乃告以保利安公司已倒閉,其並未取得工程款,乙○○不由分說要求許名原拿出預備之空白本票,並向甲○○恫稱:今天一定要簽,不然不能離開現場等語, 許名原復 接續依乙○○之前之指示向甲○○嚇稱:你要是不還錢,就叫兄弟等語,以此脅迫甲○○,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在乙○○填寫完成之本票上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而使甲○○行簽發本票之無義務之事。嗣乙○○、許名原、楊景富共同搭乘甲○○所駕駛L七─一五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回甲○○所經營之鴻亞機械公司,準備將已簽妥之本票換成支票,途中甲○○配偶打電話與其聯絡,甲○○告以遭脅迫簽發本票之事,經其公司員工報警後,警方趕赴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五之五號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一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夥同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楊景富於右述時、地與告訴人甲○○見面,並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我佣金,我沒有強制告訴人簽發本票,告訴人是自願簽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查時指訴:被告乙○○先打我行動電話佯稱自己是大友工廠負責人,準備在上海灘釣蝦廠附近設廠,需要大批零件,約我在該處見面,我和友人蔡志修一同前往,到達後,被告乙○○即先要求我儘快支付回扣金欠款,但我表示並未取得工程款,被告乙○○等人拿出空白本票要求簽名,我拒絕,對方即表示如果不簽名,就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背面)。經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於警詢時所供述:被告乙○○叫我和他一起去,到達後,被告乙○○與告訴人先在裡面爭吵,之後,被告乙○○叫我將本票拿出來給告訴人簽;當時被告乙○○是以強硬的口吻對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簽這張本票,我則對告訴人稱:要是不還錢,就叫兄弟;被告乙○○來找我過去要債時,有叫我要嚇對方一下才會還錢,並交給我一本本票叫我到時候拿給對方簽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以及證人蔡志修於警詢時所證述:當時穿黑衣服的被告許名原拿出本票叫我朋友(即告訴人)今天一定要簽,穿白衣服的楊景富則對我等說外面有兄弟在等,事情一定要解決,被告乙○○則寫好本票叫我朋友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之情節相符,復參以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於原審審理仍坦承:「(在警詢時為何稱如果不還錢要叫兄弟?)是乙○○叫我這樣告訴甲○○,我原先也不知道是甚麼事,上車以後才知道是要去要債,乙○○並叫我跟他講話要大聲一點,我講完不還錢要叫兄弟,我就和楊景富出去」、「被告乙○○有叫我跟告訴人講話大聲一點,並說今天錢沒有還就不讓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一五五頁),原審共同被告楊景富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犯罪(見原審審判筆錄),以及被告乙○○於警訊時亦自承:當時我曾對告訴人說今天一定要簽本票把事情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此外,復有本票一紙扣案可稽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足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在告訴人拒絕簽發本票時,以上開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在其等所準備並填妥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之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已屬明確。
(二)被告雖執告訴人係自願在該本票簽名等陳詞置辯,惟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才在心生恐懼下簽下那張本票,我簽第一張本票時,許名原表示我的字跡太潦草且金額也不對,所以許名原自己書寫第二張本票,結果寫到一半,許名原也向被告表示他字跡很潦草,最後是由被告書寫,由我簽名捺印,至於金額部分,被告表示應該給付他的回扣金應是三百八十萬元,而不是我自己書寫的四十萬元等語,被告及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均坦承扣案之本票係由被告填寫相關記載後,再由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之情,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當時總共簽了二張本票,第一張因告訴人之字跡太潦草已經撕破,第二張是我寫後由告訴人簽名,互核相符,被告雖稱告訴人所填寫之第一張本票因字跡太潦草而撕破,然字跡倘能辨識,縱屬潦草,仍能依其文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何須撕破重填,有違常情,顯然係因告訴人所填寫之面額四十萬元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因而將其撕毀而重新填寫一張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堪採信,衡情四十萬元與三百八十萬元,其差距三百四十萬元,非屬小數目,告訴人豈有可能未經任何會算即於短時間內改變心意而同意簽發一張面額遠超其預期之本票與被告,此已有可疑。⑵又倘若告訴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署該張本票,則告訴人何以不整張填寫完成,而是在被告等人填寫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項下簽名,足證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等人之上開恐嚇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之情況下簽名一節,信而有徵。⑶被告先佯以大友工廠負責人欲與告訴人交易為由而誘出告訴人前往釣蝦場外會商,該地點本非適合協談債務之場所,又雙方未能備齊相關資料,然被告等人卻預先準備空白本票備用,及至被告在本票上簽名,被告等三人又隨同告訴人返家更換支票,顯然被告等人早有所圖謀,又被告倘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而係被告自願簽發該張本票,衡情告訴人又豈會於其家人以電話與其聯繫之時趁機暗示其家人報警。⑷被告供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四百萬元之佣金糾紛,並提出估價單及名片、型錄等物,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質之告訴人亦證實其與被告間確實有介紹保利安公司之佣金糾紛,是堪信被告所供其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尚非子虛。惟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佣金未付,身為債權人之被告仍應依債之本旨,本於誠信原則請求告訴人履行,告訴人仍無非出於己意而簽發本票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上開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簽署本票,仍難解免其強制罪責。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願簽發該本票云云,大違常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證人蔡志修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沒有聽到被告等人是否有對告訴人嚇稱要叫兄弟云云,然證人蔡志修於警詢時對於被告與許名原等人在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均證述明確,且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供復相符合,此外,證人蔡志修對於被告等人分別穿著何種衣服均明確指明,按之常理,警詢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最為接近,當時之記憶亦最為鮮明,因此,當時之證述情節,應最為可信,是堪信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其嗣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沒聽到,應是因時間之久遠而不復記憶所致,是尚難以證人蔡志修於原審所為之不明確證詞,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合上述,本院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同意簽發本票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八十萬元本票,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刑法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要件,其犯罪方法已含有恐嚇他人安全之性質,且其法定刑較諸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不再論以恐嚇安全罪,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許名原、楊景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認定被告與許名原、楊景富係屬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欄漏未敘明被告與許名原、楊景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致理由欄與主文、事實欄間未能一致,已有未洽;(二)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條第三項,除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本件強制罪而取得扣案之本票(票號N0000000,面額參佰捌拾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紙,其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自不得予以沒收,原判決竟仍率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本票一紙,雖屬被告因犯本件強制罪所得之物,但告訴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脅迫告訴人簽發面額三百八十萬元本票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固以前揭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一紙,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佣金糾紛,已如前述,雖告訴人認雙方之佣金債務未達三百八十萬元,但告訴人仍證實被告介紹其與保利安公司三筆交易,因此,被告堅信其介紹近四千萬元之交易予告訴人,依雙方所約定之交易總金額之一成計算,其應獲得近四百萬元之佣金,尚有所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