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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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與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及丙○○(未據起訴)等三人明知可藉由提供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甲○○使用,足以幫助甲○○或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甲○○洗錢之犯意,各自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月間、九十一年二月間、九十一年四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桃園縣桃園市愛買百貨附近,將乙○○之八德麻園郵局(帳號○○五○六六)、辛○○之桃園郵局(帳號二五五三九四)、丁○○之中壢華勛郵局(帳號○二○五二○)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分別提供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辛○○二千元、乙○○八千元之代價;甲○○取得上開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陸續在報紙上刊登「小錢換大錢」、「$$鈔商」、「五十元小換大鈔商」、「鈔發」、「幣發」等廣告詐騙不特定人,其中 何明陽張景霖張景憲陳朝祥黃泰源陳文昌 、戊○○、 馬寶安張萬吉黃仁陽郭富翔 、庚○○、 王啟瑞 、壬○○、己○○、 李榮國游定誼薛仁玉 等人見該廣告後,即以電話洽詢以真鈔換取假鈔事宜,甲○○向何明陽等人佯稱必須先匯款一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至乙○○、辛○○、丁○○及丙○○等人郵局帳戶,使何明陽等人陷於錯誤而付款(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惟甲○○並未依約交付偽鈔,經何明陽等人向甲○○追討後,甲○○卻向何明陽等人威嚇如不繼續匯款,將放違禁物於其住處並報警、或告知父母、砸店、對親友不利等語,使何明陽等人心生畏懼而繼續付款(部分被害人未繼續付款,詳如上開附表),事後由甲○○在桃園縣地區不特定郵局提款機,提領款項花用,獲取不法金錢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一之三號,為警查獲,扣得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印章四個、行動電話四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九張、一張、記事本二本、仟元偽鈔一紙、仟元紙鈔三十二紙、佰元紙鈔七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上訴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據其以前陳述,坦承提供桃園郵局帳號二五五三九四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甲○○,由甲○○提供辛○○二千元之代價等情不諱,惟辯稱:不知甲○○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匯款之工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甲○○以右揭手法詐騙或恐嚇何明陽、張景霖、張景憲、陳朝祥、黃泰源、陳文昌、戊○○、馬寶安、張萬吉、黃仁陽、郭富翔、庚○○、王啟瑞、壬○○、己○○、李榮國、游定誼及薛仁玉等人,使被害人何明陽等人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所受詐騙之金額匯至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丁○○、丙○○前揭郵局帳戶內再由甲○○前往提領之事實,有廣告節本數紙、被害人提供轉帳或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數張及郵政儲金匯業局所提供被告辛○○及同案被告 亞容 、丁○○、丙○○存簿儲金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足見同案被告甲○○係以於報紙上刊登廣告以真鈔換取假鈔事宜詐騙不特定人,使被害人將金錢匯至其收購使用指定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並藉此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同案被告甲○○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甚明。
(二)而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丁○○為圖得酬庸花用,於右時、地將所申辦前揭帳戶,供甲○○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所填寫郵局之存款業務立帳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同案被告甲○○於本院詢以用他人帳戶帳號金融卡是何意時,供承:「這樣才不容易追查到我。」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犯意。被告及同案被告乙○○、丁○○雖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花費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復參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丁○○自承確有收受被告甲○○一千元、二千元、八千元之代價,將前揭帳戶提供予同案被告甲○○使用,因而獲取不相當之暴利等情,由此足見,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丁○○於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被告甲○○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同案被告甲○○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乙○○、丁○○有幫助被告甲○○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被告辛○○提供自己郵局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該被告甲○○使用,作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而被告甲○○又係犯有常業詐欺之行為,被告辛○○所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之行為,並非實施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對之予以助力,便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查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辛○○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法條,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被告辛○○係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認被告辛○○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載被告辛○○觸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法條,惟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應認為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雖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論以重大犯罪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之一,惟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基本社會事實,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均異,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原審就被告辛○○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論處被告辛○○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當。
被告辛○○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知情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審酌被告辛○○此次顯係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辛○○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二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應為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存摺及提款卡亦為各該郵局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應不在得沒收之列。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証據足証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又非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提供前開帳戶予被告甲○○使用,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及另涉幫助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只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著有判例,亦即幫助犯除須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故意之存在外,尚須對正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共同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甲○○使用時,依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被告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實無法認識正犯甲○○實施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無從就該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有共同之認識,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常業詐欺或恐嚇取財幫助犯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一造辯論: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附表┌─┬───┬───┬───┬───┬───┬───┬───┬───┬──│編│被害者│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匯款│匯款│匯款│匯款│匯款金│匯款金│匯款金│匯款│號│姓名│日期│日期│日期│日期│額│額│額│額├─┼───┼───┼───┼───┼───┼───┼───┼───┼──│││九十年│九十年│九十年│九十年│一萬元│二萬元│三萬元│二千│一│何明陽│十月十│十月十│十月十│十月十│││││││八日│八日│八日│九日││││├─┼───┼───┼───┼───┼───┼───┼───┼───┼──│││九十一││九十一││││││二│張景霖│年二月│同上│年二月││五千元│一萬元│一萬元││││廿二日││廿六日│││││├─┼───┼───┼───┼───┼───┼───┼───┼───┼──│││九十一│九十一│││││││三│張景憲│年三月│年三月│││五萬元│三萬元│││││十四日│十四日││││││├─┼───┼───┼───┼───┼───┼───┼───┼───┼──│││九十一││││││││四│陳朝祥│年三月││││一萬元││││││五日│││││││├─┼───┼───┼───┼───┼───┼───┼───┼───┼──│││九十一││││││││五│黃泰源│年三月││││一萬元││││││五日│││││││├─┼───┼───┼───┼───┼───┼───┼───┼───┼──│││九十一│九十一││││二萬五│││六│陳文昌│年二月│年二月│││五千元│千元│││││廿二日│廿五日││││││├─┼───┼───┼───┼───┼───┼───┼───┼───┼──│││九十一││││││││七│戊○○│年三月││││三千元││││││二十日│││││││├─┼───┼───┼───┼───┼───┼───┼───┼───┼──│││九十一││││││││八│馬寶安│年三月││││四千元││││││二十一││││││││││日│││││││├─┼───┼───┼───┼───┼───┼───┼───┼───┼──│││九十一││││││││九│張萬吉│年三月││││五萬元││││││二十九││││││││││日│││││││├─┼───┼───┼───┼───┼───┼───┼───┼───┼──│││九十一││││││││十│黃仁陽│年三月││││一千元││││││三十日│││││││├─┼───┼───┼───┼───┼───┼───┼───┼───┼──│十││九十一│九十一│││││││一│郭富翔│年三月│年四月│││三千元│七千元│││││三十一│三日│││││││││日│││││││├─┼───┼───┼───┼───┼───┼───┼───┼───┼──│十││九十一│九十一│││││││二│庚○○│年四月│年四月│││一萬元│一萬元│││││三日│三日││││││├─┼───┼───┼───┼───┼───┼───┼───┼───┼──│十││九十一││││││││三│王啟瑞│年四月││││八千元││││││二十九││││││││││日│││││││├─┼───┼───┼───┼───┼───┼───┼───┼───┼──│十││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四│壬○○│年五月│年五月│年五月││一萬元│一萬元│一萬五││││十七日│十七日│廿三日││││千元│├─┼───┼───┼───┼───┼───┼───┼───┼───┼──│十││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一萬八│一萬五│五萬│五│己○○│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二千元│千元│千元│千元│││一日│一日│一日│一日││││├─┼───┼───┼───┼───┼───┼───┼───┼───┼──│十││九十一│九十一│││││││六│李榮國│年七月│年七月│││一萬元│四萬元│││││四日│四日││││││├─┼───┼───┼───┼───┼───┼───┼───┼───┼──│十││九十一│九十一│九十一││││││七│游定誼│年七月│年七月│年七月││五千元│三萬元│二萬元││││九日│十一日│十一日│││││├─┼───┼───┼───┼───┼───┼───┼───┼───┼──│十││九十一││││││││八│薛仁玉│年七月││││二萬元││││││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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