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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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五號
上訴人華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昇 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被上訴人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洽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
張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上訴人華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旺公司)與被上訴人新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眾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兩造已明知以『需配合其他廠商及業主通過合格及檢測』為停止條件,並於條件成就後,始得兌領支票以為付款。此觀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交付驗收款之約定、第二條兌領支票約定,且第二條之成就以完成第一條工作為前提自明。又被上訴人主張有關「津濱」工程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檢測,而系爭協議書簽訂於同年六月十一日,茍被上訴人主張完成為真,則「津濱」工程完成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屬於既成事實,上訴人何必再於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直接付款即可,足見兩造簽訂已開宗明義承認「津濱」及「 烏奎 」兩項工程系統設備尚未完成測試及檢修無法通過業主程序。
㈡再者,兩造既對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之被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原審竟於被上訴人未充分舉證下,驟認條件已成就,顯有錯誤。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天津華旺電子有限公司員工 趙鈴春 簽名之檢修工作報告,查趙鈴春並非上訴人華旺公司代表人或員工,有上訴人華旺公司員工薪資單影本可憑,且上訴人華旺公司與天津華旺電子有限公司另訂有代理銷售協議書,益證兩公司分屬獨立不同之法人格,特以敘明。
㈢至於上訴人甲○○並無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表示保證之情事,尚難認有為保證之
意,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為兩造簽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取決上訴人甲○○之意,縱上訴人甲○○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及支票背面簽名之事實,惟票據之保證規定不準用於支票,充其量僅認上訴人甲○○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實難遽論有民法上保證人責任,原審於此認定,容有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華旺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資料及代理銷售協議書京津塘、烏奎、津濱等工程付款明細各一件、津濱工程原始訂單各一件,天津華旺公司與大陸廠商契約四件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華旺公司已無資力清償積欠貨款,為求順利獲償,才不得不
與上訴人華旺公司洽商協議書,並要求有資力之上訴人甲○○於系爭支票背書以保證付款,並將此情加註在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內容。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完成系統測試與檢修工作』兌領貨款,與第三條『完成驗收工作』交付工程驗收款,分作不同約定,顯然兩者有別,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津濱」工程系統測試及檢修工作,則被上訴人依約提示系爭支票,應無或疑。
㈡系爭協議書內雖無上訴人甲○○簽名,然其已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時自承同意以保證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判例意旨,當然應負民法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兩造會議紀錄、「津濱」工程案成品交運單、「烏奎」及「津濱」工程收款情形彙總表等資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旺公司訂購系爭「津濱工程」顯示系統設備一批,原約定:開P/O後付款一十%訂金,裝機後付七十%貨款,驗收後付二十%,旋付款條件改為開P/O後一週付十%貨款,交貨後一週內交付六十%貨款,驗收後一週付二十%貨款,保固款,驗收後一週內支付一十%貨款。被上訴人已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交貨,上訴人華旺公司原應支付六十%之貨款即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並未依約支付,嗣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雙方協議,於該協議書簽訂時由上訴人華旺公司簽發同面額自簽訂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一紙,並由另一上訴人甲○○背書以保證付款,而被上訴人同意於完成「津濱工程案」及「烏奎工程」之系統測及檢修工作方得兌領,詎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爰依買賣契約、票據關係及協議書擇一請求上訴人華旺公司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且依民法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負保證責任(原審就利息部分超過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外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華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並未依協議內容於二個月完成「津濱工程」案及「烏奎工程」案之測試及檢修工作,且被上訴人所提出檢修工作報告書之會同簽名人趙鈴春,並非伊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至協議書簽訂以前之檢修,不能作為已完成協議書應負義務,自不得請求付款等語置辯。上訴人甲○○則以伊僅於支票背書,並非民法保證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會議紀錄一件、成品交運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為證。上訴人對於前揭交貨款之期款未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頁及第一二二頁),且查兩造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乙方(即上訴人)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具自協議書訂定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乙紙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執(註:該支票應由甲○○女士背書以保證付款),藉以支付「津濱」工程之交貨款,甲方並同意於完成前條系統測試及檢修之工作方得兌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只須完成前條所示「津濱」及「烏奎」工程案之檢修、測試工作即得提示請求銀行付款。上訴人雖辯以:依協議書第一條所載文義,被上訴人完成「津濱」、「烏奎」工程案之檢修、測試期限須於協議書簽訂後二個月內云云,然查「津濱」工程之設備原已交付,依兩造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本即得請求該期之「交貨款」,即糸爭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貨款,被上訴人雖依協議書第一條承諾:於協議書簽訂後,完成檢修測試工作,俾使上訴人得以讓業主行驗收程序,然兩造契約之驗收款另有驗收款請求之條件,此觀之前揭會議紀錄及協議書第三條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非驗收款,而係其前一期款,足見被上訴人檢修、測試工程完成達於準備驗收之階段即為已足,該協議書第二條所稱:完成前條測試檢修工作等語,及第一條所稱:協議書簽訂二個月內完成測試檢修工作等語,並非失權期間,再參酌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過程,據證人 夏玉泉 (被上訴人財務主任)所證:伊與葉律師從九十年五月中開始談了三次,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簽了協議書,五月中我們即派工程師到大陸去做「津濱」及「烏奎」的檢修測試,工程師檢修完傳真原證八號、原證九號給伊,伊亦傳真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永昇及 葉文博 律師,::協議書是在五月中就談了,六月十一日簽協議書時沒有就內容為修改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而證人葉文博(亦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亦陳述:確實與夏玉泉從五月中就開始談了,協議書的內容是五月十八日就擬好初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默認五月間派人赴大陸檢修測試工作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顯示系統事業部協理 林志堅 於原審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公司派往大陸做被告華旺公司所訂購津濱高速公路(天津到濱海)情報板測試及檢修,因被告通知渠要驗收,當天伊就做好了,伊有出具工作報告,被告公司趙鈴春跟 趙國桐 有在場;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研發部工程師 符裕華 原審亦證稱:伊負責烏奎,從烏魯木齊到奎桐的測試檢修,共兩個情報板、八個可變速限顯示器,津濱及烏奎的程式都是伊寫的,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四日伊分別去做烏奎的測試檢修,兩次都各去一個禮拜,第一次去發現伊寫的程式有問題,修改後就好了,第二次是控制中心程式有問題,跟渠的顯示器沒有關係,控制中心程式是業主高速公路公司找別家業者寫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五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二件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至第一0一頁及第一0三頁、原證九號、十一號),是「津濱」案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已完成檢測,「烏奎」案至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完成檢測要屬無疑,上訴人否認已完成前揭二工程之檢修測試,固無可取,其否認協議書簽訂前之檢修測試工作為協議書內容之履行亦非可取。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一條提兌該支票,自屬正當有據。末查證人葉文博律師於原審陳證:我覺得很奇怪趙鈴春為何會在上面簽名(指九月十四日之傳真),我問被告負責人,後來趙鈴春在九月十七日有寫一份報告,趙鈴春是被告公司在大陸關係企業的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顯見趙鈴春曾被授權或被委任處理系爭檢測工作,參酌趙鈴春於九月十七日之傳真文亦自稱:你我是此次檢修之當事人,共同簽字后交付貴公司,只做為此次檢修工作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真文:烏奎案滙報如下:自二00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符裕華將二套:::升級點亮至今未有宕機故障發生:::臺灣工程師來津日期可定在六月五日后等語,足見趙鈴春參與檢修測試工作始末,何能謂其未被授權呢?上訴人辯稱,其無權簽認前揭傳真等語,亦非可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應負民法保證責任一節,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協議書為論據,按支票雖未準用關於滙票保證之規定,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此經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著有判例可參。查甲○○原非系爭顯示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然上開協議書第二條載明:「本協議書訂定之同時,乙方就『津濱』工程之交貨款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簽具自協議書訂定日起二個月之遠期支票乙紙交予甲方收執(註:該支票應由甲○○女士背書以【保證付款】)::」,且上訴人甲○○何以在支票背書簽名,據證人葉文博在原審所證:因原告怕被告公司財務不穩,才要求甲○○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華旺公司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第一五二頁),顯見華旺公司財產資力不足以支應協議書之貨款,為被上訴人所預知預見,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請求以有資力之甲○○為保證人,洵不背常情。況上訴人甲○○亦自承:協議書與支票是同時簽的,簽支票時有看過協議書內容,本來協議書沒有這條內容(即背書以保證付款),後來去葉律師事務所,夏主任才要求加進去,我是陪我先生張永昇去的,我本來不同意,我先生為了要解決這件事情,才要我背書,我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足見上訴人甲○○對保證付款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已有合致,按民法保證契約乃不要式契約亦屬諾成契約,而本件上訴人華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原已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依協議書第二條文義華旺公司交付票據前既經上訴人甲○○於票據背面簽名,甲○○顯無可能成為背書人(即將該支票權利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人),況此等協議書文字係律師葉文博所擬其三方權利義務,應為其熟知,且由其保管該支票,嗣後經被上訴人通知始將該支票寄交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協議書兩造當事人真意,並非欲令甲○○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僅係負民法保證責任,至為明顯。上訴人甲○○引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六月八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三00號判決,辯稱:伊僅負票據法之背書責任,不負民法保證責任等語,因與本件情事尚非一致,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及票據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華旺公司給付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提示票據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暨依民法保證契約判命上訴人甲○○負保證人責任,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分別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