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被告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巷一之十五號二樓彰榮有限公司(下稱彰榮公司)負責人,係被告甲○○之母,被告甲○○亦任職彰榮公司為業務經理,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二人明知「DECATHLON」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迪卡隆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起,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第九二一0九四號商標及第五四五二二號、第七六三0三號、第一0八五九六號服務標章,核淮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舊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八類及第四十九條第三十五類之各種網球拍、網球拍框、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及含溜冰附件之溜冰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並明知「迪卡隆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竟於九十年六月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間,向網站http://www.geocities.com(檢察官起訴誤載為http://www.geocities)申請免費虛擬空間架設網站,設定網址http://www.geocities.com/colosseum/8004(檢察官起訴誤載為http://www.geocities/colosseum/8004),命名為「笛卡龍」,並於搜尋引擎註冊上開網站,藉以引導不特定人或任由不特定之人至前揭網站瀏覽,渠等二人復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迪卡隆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DECATHLON」,致消費大眾誤信網站所廣告、販售之網球拍、直排輪刀鞋、高爾夫球器具、休閒背包袋、健身器材等商品之商標皆為告訴人商標「DECATHLON」產品。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告訴人瀏覽前揭網站,方知上情。案經法商迪卡隆公司訴請偵辦,因指被告二人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堅詞否認,甲○○辯稱:伊是業務經理,是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是伊母親,只是掛名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完全不知情,所有公司往來文件全由伊簽署。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份設立迪卡特龍「DECATHLON」網站,有向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跟告訴人就該商標爭訟好幾年,八十七年六月伊輸了,決定不再上訴,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商標了。八十六年在爭訟時,告訴人就有上網把伊的網站下載,不是九十年才從網站上下載。伊於八十七年就有發電子郵件請求GeoCities把迪卡特龍網站刪除,網頁郵件一發出就沒有辦法留底。帳號及密碼只能更改網頁內容,不能刪除網站,要依其規定的線上申請方式輸入帳號及密碼,管理者核對正確後,就會刪除整個網站,每一家公司的刪除網站不太一樣,伊已盡力把入口網站都刪除。伊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上半年,有上網找是否有殘留的網頁,都找不到,認為GeoCities已幫忙刪除等語;訊之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管公司業務,都是由伊兒子全權負責,不知道彰榮公司有在網路上刊登迪卡特龍的廣告,伊都在家裡照顧家庭、孫子及煮飯。不知道彰榮公司曾幫法商迪卡特龍公司代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經營之彰榮公司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七年間,為告訴人「DECATHLON」品牌之代工廠商,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彰榮公司開立予告訴人之發票附於偵查卷可憑。又被告經營之彰榮公司、彰紀有限公司,自七十七年十月起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註冊並取得「迪卡特龍—STEELMANDECATHLON」、「迪卡龍」、「迪卡特龍—DECATHLON之商標專用權,惟直至八十七年四月間,經告訴人申請評定,彰榮公司取得之「迪卡特龍—STEELMANDECATHLON」、「迪卡龍」、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評定該商標無效,彰榮公司並自請撤銷「迪卡特龍—「DECATHLON」之商標,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十紙在卷可參。亦即,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被告經營之彰榮公司為「迪卡特龍─STEELMANDECATHLON」、「迪卡龍」、「迪卡特龍─DECATHLON」等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自有權使用上開商標。又告訴人提出之迪卡特龍「DECATHLON」網路下載資料共十八紙,其右下角固有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日期記載,惟其中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之下載資料,迪卡特龍運動精品高級網球拍,且註明(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限五十隻),顯示該資料乃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之某日刊登,並限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始為有效,則該下載資料是否在九十年間所下載,已有疑問。被告否認該項證據之真實,非無所憑。
(二)又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曾發函請網擎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OPENFIND)、SEEDNET、PCHOME、HINET等公司催告刪除迪卡特龍「DECATHLON」之網站登錄,並經網擎公司回覆因登錄資料較多要處理耽擱了幾天,已請編輯人員將網站刪除,有通知函七紙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又一般而言,免費虛擬空間之使用者可以網路服務公司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自行修改網頁內容,惟若欲刪除整個網站,即必須申請者輸入帳號及密碼後,請網路服務公司刪除。網站如已刪除,即不會出現於搜尋結果中,但若搜尋引擎於搜尋結果中提供「庫存頁面」即可能因搜尋引擎未及時更新資料庫,致網站已刪除,卻仍出現該「庫存頁面」。又就技術而言,網頁經下載後,右下角日期及網頁內容均有可能修改,此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雅虎(九二)字第0八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故申請者雖可自行修改網頁內容,惟並無法刪除整個網站,而刪除整個網站,乃比修改網頁內容更為徹底。又告訴人提出之下載資料,其右下角之日期有可能修改,且其提出之網頁內容,並註明「限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是被告甲○○質疑告訴人提出稱下載之資料其上之日期,並非實際下載日期,應非無據,自不應以此不確實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
(三)綜上各節,被告甲○○經營之彰榮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之前仍屬上開商標之專用權人,經評定其商標註冊無效之後,被告甲○○曾發函網路服務公司請求刪除網站登錄,而告訴人提出之下載資料,網頁內容註明限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下載之日期技術上有可能修改,及可能因搜尋引擎未及時更新資料庫,致網站已刪除,卻仍出現該「庫存頁面」等節,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無稽,應堪採信。
(四)再查,被告甲○○供稱伊為彰榮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為掛名負責人,對業務完全不知情等語,核與被告乙○○之供述相符。又彰榮公司與外國、本國廠商簽訂之銷售合約書、採購合約書,及與英國、芬蘭、以色列郵政總局簽訂之代理銷售合約書,均由被告甲○○簽名,此有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六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乙○○為00年0月000日生,於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時已七十高齡,被告甲○○以其母親為公司負責人,於現今社會商業習慣上,亦屬常見,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明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與甲○○有共同侵害商標的行為,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明知彰榮公司在網路上登載「DECATHLON」商標或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乙○○此部分所辯,應值採信,尚難以被告乙○○為彰榮公司之負責人,遽認其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原審同此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所辯其已刪除使用告訴人商標之網頁,然其所提證明文件,均不包括告訴人指述被告使用網頁之網站(即YAHOO,GEOCITIES),且此方法可透過對網站管理詢問方式究明,原審卻置之不理。㈡、系爭網頁之刪除行為實僅須被告為之即可,並非需網站管理者才有權為之。但被告自始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止,均未自行為網頁刪除之行為,顯見告訴人所載之網頁係被告未移除前之有效網頁。㈢、被告雖稱其有通知台灣雅虎公司移除網頁,卻提不出此通知,且雅虎公司之回函,亦未提及此事,足見被告之抗辯不實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此判。惟查:㈠、告訴人所提出憑以證明被告網站上使用其商標之網頁係自行列印之版本,而檢察官與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上開列印之網頁,確實係列印自被告經營之網站且未經修正之版本,是上開列印之網頁影本已難認得以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列印日期與其本文係有矛盾,益証上開列印之文件,難認係在上列日期自始自被告所經營之網頁中所列印。㈡、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再函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函覆稱:經查該公司並無任何人申請此GEOCITIES網頁。而申請GEOCITIES網頁者,無須通知本公司亦無須本公司之許可,即可自行修改或刪除其網頁之內容,此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雅虎(九二)字第0一六一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是依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件,亦稱使用者可以修改者乃「網頁之內容」,而非自行撤銷整個「網站」。㈢、再查被告既已通知網路之進口網站管理者,撤銷其供使用者為網站之搜尋之進入,已堪認被告係有為撤銷網站之行為。是檢察官上述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上訴自無理由。原審為無罪判決,既無違誤,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