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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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
陳詩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有妨害婚姻罪,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二年確定;緩刑已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 林玉惠 (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原為夫妻關係,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林玉惠為名義上之會首,招募包括 徐俊彥 、 李敏維 (由甲○○以其子李敏維名義參家互助會,惟實際由甲○○繳納會款)等人在內之互助會,惟實際由乙○○本人開會及收取會款;互助會期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當日除會首外,另第二會亦同時開標),會員人數(含會首在內)共為二十七人,每會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利息採外標方式(即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為二萬元加上所得標之利息金額),於每月五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乙○○所經營之親親寶貝雙語幼兒學校處開標。而乙○○於向各會員收取第一期會款時,原先受其招募然未確定將參加上揭互助會之 林國煬 已明確告知並不參加前開互助會;又原先參加之會員 張漢祥 在繳過二期會款後,無力為繼而決定退出前開互助會,乙○○均明知上情,卻仍繼續將林國煬及張漢祥均列為會員,惟仍繼續每月代林國煬與張漢祥繳納活會會款。嗣乙○○因經濟狀況轉壞,需錢周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互助會之會員並非均相識及身為會首及身為會首之機會,於前揭互助會仍有效之存續期間內,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私擅冒用林國煬之名義(第二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私擅冒用張漢祥之名義(第六會),分別偽填林國煬與張漢祥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上僅書寫林國煬、張漢祥之姓名與標取之金額;且上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撕毀而不存在),並持該偽造標單行使而參與競標,嗣分別以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後,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林國煬與張漢祥得標,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乙○○因以林國煬與張漢祥名義標取之會款共計九十二萬元(林國煬部分係活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五人次為五十萬元、張漢祥部分係活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一人次為四十二萬元;乙○○私擅以林國煬與張漢祥名義標取會款部分,惟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故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述),均足生損害於林國煬與張漢祥本人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又乙○○於前揭互助會有效之存續期間內,明知活會會員徐俊彥並未標取會款,且徐俊彥亦未同意乙○○本人借標,詎乙○○仍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十四會)在前揭親親寶貝雙語幼兒學校私擅冒用徐俊彥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偽填徐俊彥之姓名及競標利息於標單上(標單上僅書寫活會會之姓名與標取之金額;且上開標單於開標後均已丟棄撕毀而不存在),並持該偽造標單行使而參與競標,嗣以七千一百元之利息得標後,乃向不知情之其他活會會員 林義郎 、 陳鎔波 (二會活會)、 侯明惠 、 楊淑貞 、 賴美慧 、 方美淳 、 劉千慧 與林玉惠(二人參加一會)、 蔣采薇 與林玉惠(二人參加一會)、 魏順華 、 林麗敏 、 楊俐娟 、李敏維及徐俊彥等人訛稱係徐俊彥得標及向被冒標之徐俊彥訛稱係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徐俊彥本人及上開活會會員;致使徐俊彥及上揭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會款,共計乙○○詐得該部分會款二十八萬元(其他活會會款二萬元乘以十三人次,加上徐俊彥本身所繳納之活會會款二萬元,共為二十八萬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乙○○突然中止互助會,會員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八十六頁、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二頁);復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三一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核與證人林國煬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並未確定要加入,但乙○○第一次收會錢時,我告訴他說我沒能力,無法跟會,我叫他自行處理;我不清楚乙○○有用我名義去標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問:一開始乙○○向你招募互助會,你如何回答?)我說,看看,可能也沒辦法,他說到時候再說。後來到第一次收會錢這中間,乙○○也沒來向我確認要不要參加。一直到第一次收會錢時,他才跟我說,有把我名字列入會員裡面,我跟他說,沒有辦法參加,你自己處理。」,「我並沒有告訴他,要他把我的名字從會單中刪掉。」,「(問:當時你們雙方有沒有提到要怎樣處理的具體方式?)沒有,我們當時也沒有提到他會用我的名義去處理這個互助會的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想到他會沿用我的名字。」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證人張漢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原本我有參加一會,第一會會錢是我自己繳的,第二會會錢部分是以乙○○先前所欠我的債款來抵扣,之後因為我被別人倒了好幾百萬,我就跟乙○○說不要跟會了,叫他把會錢還給我,不過我並沒有要他如何處理,他也沒有說將會如何處理。」,「(問:乙○○以你的名字去標會,事先有沒有徵求你同意?)沒有,我是等到倒會時,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又證人徐俊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是乙○○向我招募,我參加一會,從參加開始到止會為止,會款都是我在繳,到止會為止我是活會會員。事情爆發後,有人跟我說我的會被冒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五十三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記載有得標順序及利息金額之前開互助會單一紙、委任書一張及被告乙○○名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五、七十、四七至五十頁);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互助會標單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一定金額,如就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偽造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林國煬與張漢祥及第二段所示徐俊彥三人之名義與所標取之金額於該標單上,並持之行使參與投標,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冒標會員林國煬與張漢祥及徐俊彥等本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林國煬與張漢祥及徐俊彥等三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冒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徐俊彥會員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林義郎、陳鎔波(二會活會)、侯明惠、楊淑貞、賴美慧、 芳美淳 、劉千慧與林玉惠(二人參加一會)、蔣采薇與林玉惠(二人參加一會)、魏順華、林麗敏、楊俐娟與李敏維及徐俊彥等人詐取活會會款共計二十八萬元,核其該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對於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之一個冒標行為,向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不知情之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第一段與第二段所為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述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事實欄第二段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事實欄第一段所述,冒用林國煬與張漢祥名義分別以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標取互助會會款時,另犯有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活會會款共計九十二萬元(林國煬部分係活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五人次為五十萬元、張漢祥部分係活會會款二萬元乘以二十一人次為四十二萬元);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原來有參加其本人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 嗣渠 等二人參加互助會一、二會後,因無力再繳納活會款項,故退出互助會,並對其表示另外找別人參加以頂替渠等二人之活會會員資格。(二)、因其本人臨時找不到人參加頂替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退出之活會會員資格,遂由其本人頂下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之活會會員資格,並由其本人繼續繳納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名義之活會款項;後來因其本人急需用錢,才分別以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名義標取會款。(三)、其於標取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名之會款後,亦繼續有代繳該二人名義之死會款項;直至互助會進行到三分之二階段後,因其工程被倒債,始無力再繼續繳納前開二人名義之死會款項;其本人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與犯行。經查:
(一)、互助會會員張漢祥退出被告乙○○所招集之前開互助會後,遺缺是由被告乙
○○自行承擔頂下等情,業據證人張漢祥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一一○頁)。
(二)、被告乙○○所招集之前開互助會,於第一次要向會員林國煬收取會款時,因
林國煬表示無力參加,要被告乙○○自行處理等情,已據證人林國煬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即以林國煬名義標取會款(如以會首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當然標取第一會會款計算,以林國煬名義標取會款之會款即是第二會)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乙○○始因故突然中止互助會,隨後會員甲○○始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對被告乙○○提起詐欺與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告訴等情以觀,在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林國煬名義標取會款之後,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該段期間,其他得標之會員並未出面對於被告乙○○有所主張或請求關於以林國煬名義之死會會款並未繳交之情況下,可見有關以林國煬名義之死會會款確由被告乙○○承擔頂下,而且於前開期間確有如期按月繳交有關林國煬名義之死會會款至明。
(三)、綜上調查可知,被告乙○○既已實際上承擔頂下前開退出互助會之林國煬與
張漢祥二人之會員資格,並有實際繳納互助會之活會與死會款項,雖被告乙○○私擅以前開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該二人姓名並偽填標金,先後標取會款,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被告乙○○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可見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與犯行應可採信;自難遽論被告該部分以詐欺取財罪責;惟公訴人認為被告前開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責部分與已起訴判決有罪之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偽造林國煬與張漢祥名義於標單上,並分別偽填標金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五千五百五十元之利息得標,標取互助會會款部分,僅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已,並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已見前述;惟原判決竟認被告尚另構成詐欺取財罪責,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詐欺犯行,為有理由。(二)、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認定被告私擅以林國煬與張漢祥及徐俊彥等三人名義於標單上偽造該三人簽名及偽填標金,而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惟事實與理由均漏未敘明究係如何足生損害於何人,主文則敘明「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事實與理由顯然未備。(三)、被告就所犯事實欄第二段有關冒用會員徐俊彥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徐俊彥簽名與偽填標金,冒標會款,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惟被詐欺之其他活會會員究係何人?原判決事實與理由均未敘明,均有未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招募本件互助會,享有無息享用第一期會款之利益,本應善盡職責,卻罔顧會員之信賴而冒標,致使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亦同受損害、本件冒標會數僅一會與冒標金額只有二十八萬元及私擅偽造會員名義三人投標;被告犯罪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不加追究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三六頁);復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成立和解,經被害人林國煬與張漢祥二人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二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另與其他活會會員達成債務清償,有支票影本七紙、苗栗縣竹南鎮農會、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會款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二頁至第八十頁)等一切情狀,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乙○○偽造之前開林國煬與張漢祥及徐俊彥等三人名義之標單,業於每次開標後拋棄,已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三五頁),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含偽造之署押)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