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E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之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懷恩隧道處,於限速四十公里處,以時速七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速二十公里以上,為警拍照舉發,經依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E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又本件違規事實,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機自動偵測車速所舉發之案件,該儀器由義大利製造,經美國密西根大學檢測通過,該項文件並經原審認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字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六一六三四八○○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本件值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測得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時速為七十三公里,應無錯誤,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又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日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後之三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不當。至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其未收到違規通知單及照片云云,惟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即就本件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受處分人自此時起即知悉其被舉發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中興橋,於限速五十公里處,以時速六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二十公里,為警拍照舉發,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又本件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只要超速之車輛均會於鏡頭內照相,舉發尚無違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字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二六三一二○○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且本件違規事實,舉發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設備,如前所述,該儀器由義大利製造,經美國密西根大學檢測通過,該項文件並經原審認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字警文一分交字第九○六一六三四八○○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本件值勤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機測得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時速為六十六公里,應無錯誤,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應堪認定。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日後之三個月內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不當。至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車子經內江街行走內線是正常的;行經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心線後方,測速太荒謬;又收費須有度量衡機構審核驗章封條、封章,值勤單位是否照章程辦事、是否有獨立公信單位云云,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確有如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提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十二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店市○○道路(往碧潭橋方向),於限速四十公里處,受處分人行車時速為七十公里,超速滿二十公里以上,為警拍照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二、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及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又查,本件舉發受處分人之照相機設備,其快門速度為千分之一秒,拍攝違規採證照片很清楚辨認,相片左側方塊及文字係違規地點,與違規車輛均同時拍攝在同一張底片上,非合成照片,相機硬體設手寫資料欄可手寫輸入限速資料,操作人員可視需要註記任何必要資訊,俾更強化執法依據,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三一四五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頁)。至受處分人空言對值勤警員與測速照相的公正性提出質疑,此部分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無足憑採。又受處分人稱「值勤警員佔據慢車道照相,製造危險」云云,其所辯與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無涉。
三、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確有如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裁罰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提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左轉時,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緩新台幣六百元。
三、經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即超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事實,應堪認定。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依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此乃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最低要求,並為任一駕駛人所明知,則縱在右開時地路口,有其他車輛在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之轉彎處行進,受處分人亦應先於路口前暫作停留等待,而不應截短路駛入來車道,置其他往來車輛、行人危險於不顧,受處分人缺乏守法觀念,視具體交通安全規定於無物,卸詞狡辯,冀圖免罰,洵非足採。
四、原審因而以受處分人確有如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裁罰受處分人六百元,固非無見。惟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情形者,如前所述,尚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併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為允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此部分所提抗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抗告意旨泛指稱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案件手法不當,與本件之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至抗告人請求將其所涉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另案與本件合併審理云云,亦與本件認定無關,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