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與夫家同住,夫妻感情甚佳,婚姻美滿,與夫家相處和諧。惟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避債,初始仍偶與原告聯繫,表示債務解決後即行返家,詎至同年十二月起,被告突然音訊全無。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接獲被告寄發未載發信地址之信函一封,內容略以即將出船遠行,時間不定,短期不可能返家,並表明想改變自己,追尋自我;同時要原告自己生活,追求自己的人生等語,原告雖仍住在夫家痴心等待,惟此後被告果然全無消息,亦未與其父母兄弟聯絡,致原告空閨獨守並需獨自面對被告留下之龐大債務問題,則被告原先雖因避債離家,但嗣後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竟乃棄家不顧,離棄原告已近二年,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又依被告前開信函內容觀之,被告顯已無欲再續夫妻情緣,其意圖廢止夫妻共同生活,罔顧婚姻真諦、漠視婚約神聖之情灼然甚明,被告所為足至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繫,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信函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斌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離家避債,初始仍偶與原告聯繫,表示債務解決後即行返家,詎至同年十二月起,被告突然音訊全無。迄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接獲被告寄發未載發信地址之信函一封,內容略以即將出船遠行,時間不定,短期不可能返家,並表明想改變自己,追尋自我;同時要原告自己生活,追求自己的人生等語,原告雖仍住在夫家痴心等待,惟此後被告果然全無消息,亦未與其父母兄弟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陳斌龍到庭證述:被告是在八十七年後離家。八十七年過年後,我就沒有再看過他,他也沒有回來看我妹妹,他的去向我也不清楚,他家人也不知其去向等語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二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以信函表明不想對任何人負責,要原告追求自己的生活,亦會答應原告之離開被告,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