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及移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與丙○○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甫登記離婚,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二人仍在臺北市○○區○○里○○街○段○○巷○號七樓與子同居。然丁○○因在外積欠大批債務、信用卡款無力償還,見丙○○新領取之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內含密碼單)一枚,放於住處手提袋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夜間,在前揭住所徒手竊取該提款卡一枚,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及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第二提款機之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持前開提款卡,以冒用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一萬元,得手後供清償債務、平日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丙○○發現提款卡遺失,至彰化商業銀行總行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以系爭提款卡提款三萬元、一萬元之事實,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提款卡係丙○○親交 伊提 用,且親自告知密碼,並非竊取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提款卡,輸入密碼提款四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提款等
情無訛外;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系爭提款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新開戶,因未使用而遺忘放置何處,十一月二十日公司入帳、至二十四日方發現卡片不見,而為掛失,但已經提領四萬元,經觀看後確認為丁○○提領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三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綦詳;並有提款明細影本乙紙、系爭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一頁以下)、彰化銀行總行提款機十一月二十一日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九、十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辯稱:係丙○○親自交付提款卡、密碼,承諾得自行提款云云,並舉現場目擊證人即二人之子乙○○、甲○○為佐。然:
⒈除上開所辯業經告訴人否認外,另訊證人乙○○、甲○○,二證人亦均稱:上
開期間內均未曾聽聞父親告知母親可使用提款卡自行提款之事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是被告所舉證人業無法為佐被告之言;⒉而被告就告訴人告知密碼、交付提款卡之時間、方式,⑴先於警訊初次供稱:
提款卡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家中準備小孩睡覺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因欲幫忙還債,且不知該戶頭內有多少現款,故並未確實告知可提領若干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三號卷第三頁背面);⑵後於員警複訊時又改稱:提款卡係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家中親自交付,並稱內有四萬元可自行提用,而密碼亦是丙○○向銀行查詢後方告知(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卷第五頁背面);⑶至本院審理時,竟三度改稱:提款卡係告訴人在小孩子睡覺房被交付,當時是十一時左右,告訴人拿一張提款卡及密碼單給我,隔天(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先在提款機查詢餘額有四萬多元後才提領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故被告就告訴人告知密碼、交付提款卡、是否告知帳戶內現款之時間、方式前後翻異矛盾;況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倘已告知帳戶餘額,被告又何需再至提款機確認餘額?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以冒用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預借他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提領款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係在外積欠債務,方竊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四萬元,然竊取之對象為其前夫、尚在同住之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請求傳訊稚齡幼兒以為佐,難見其有確實悔悟之心,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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