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言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言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為「黃言豫於民國95年、97年間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下稱第1罪)、9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處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3罪)確定,上開第1至第3罪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
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倒數第7行補充為「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言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328號被告黃言豫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657巷10弄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言豫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5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7日0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91號 高德才 租屋處外,見高德才裝設在該處之劍橋牌熱水器無人看守,徒手竊取上開熱水器1台。得手後,旋於同日06時29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熱水器1台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瑞益 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158號)業者 柳美朱 。嗣因高德才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08時30分許,在瑞益資源回收場內查獲上開失竊之熱水器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德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言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德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柳美朱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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