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宏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得知 劉珊辰 、 魏芳妤 欲以性交易方式賺取金錢,遂與劉珊辰、魏芳妤約定由被告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劉珊辰、魏芳妤在基隆市○○區○○街○○號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300元,被告媒介1人可獲取報酬100元。而被告基於意圖使劉珊辰、魏芳妤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26日在前址後巷,接續媒介身分不詳之4名男子與劉珊辰、魏芳妤為性交易,並獲取報酬400元;復於
100年5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前址後巷,見著便服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行經該處,遂另行基於意圖使劉珊辰、魏芳妤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詢問警員是否欲與屋內女子劉珊辰、魏芳妤為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復招攬警員入內,警員遂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復據證人劉珊辰、魏芳妤證述明確,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魏芳妤固稱其自100年5月27日起,始在前址從事性交易,尚未及與任何男客為性交易,即遭警查獲等情,惟被告陳稱其係因魏芳妤於100年5月26日搭乘其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基隆市○○街○○號,始認識魏芳妤,並與魏芳妤約定媒介男客之報酬,當日其即媒介4名男客與魏芳妤、劉珊辰從事性交易,並獲取報酬400元等情,證人劉珊辰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自100年5月26日起即於前址後巷,為其等媒介性交易等情,互核被告與證人劉珊辰所述情節均屬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應非無據;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係屬犯罪行為,果若被告於100年5月26日確未媒介男子與魏芳妤從事性交易,衡情,被告應無自承上開情事自陷於罪之必要,益徵證人魏芳妤前揭所述非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所謂媒介,係指就他人間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僅須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圖約定之報酬,於100年5月26日媒介男子與劉珊辰、魏芳妤為性交易,復於同年月27日下午,主動招攬警員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後,招攬警員進入前址,堪認被告均已完成媒介行為,縱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招攬警員時,警員無與劉珊辰、魏芳妤性交易之真意,參酌上開所述,仍無礙於被告所為犯行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起,在前址媒介劉珊辰、魏芳妤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等語。然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又由修正前刑法第
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314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
100年5月26日先後媒介4名男子與劉珊辰、魏芳妤為性交易以營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於100年5月26日及27日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分於不同日期所為,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參酌上開所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所指應論以集合犯等情,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利得,竟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劉珊辰、魏芳妤進行性交易,法治觀念已有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惟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保險套19只及潤滑液2瓶,分屬魏芳妤及劉珊辰所有供性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據證人魏芳妤及劉珊辰證述明確,足見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