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蘇俊孟前於民國94、95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08號、95年度交簡字第282號、95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判決處拘役59日、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99年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773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證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蘇俊盈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惟其迄今已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如上述,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20號被告蘇俊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孟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00年5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0年5月31日凌晨零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83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俊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檢察官顏郁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