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95、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7至9行之「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6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充更正為「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6號前為警緝獲,徐家福於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再次施用毒品前,向員警坦承近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上開驗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徐家福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㈠部分犯行,對於㈡部分犯行則自首接受裁判,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符合自首要件),甫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其於該案偵查期間又接連施用,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另有竊盜、收受贓物等前科之素行,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成長於單親家庭、未婚、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罪論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被告徐家福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88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㈡同年5月19日下午
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31號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㈠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4月15日下午3時10分到案採驗尿液,㈡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5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36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福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4月29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100年6月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共2紙附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其自白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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