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王靖茹法官張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727號被告許森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森隆於民國99年9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大勇路、新樂街口之際貿然行駛,適有 黃鄭 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樂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黃鄭換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第五腰椎及薦椎間半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黃鄭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森隆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查中之陳述│與告訴人黃鄭換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云云。│││││├──┼──────────┼───────────┤│2│告訴人黃鄭換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3│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表(一)(二)、道路│訴人受傷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慢行為肇事次因。雙方對│││澎區00000000案鑑定意│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見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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