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狄誠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狄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行應補充記載為「宋狄誠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執行在案,竟又再度服用酒類後駕車,其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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