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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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1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吟 被告 蘇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6,348元,及其中296,513元自民國9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04%、其餘579,835元自9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8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利息均自9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於本院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1年7月10日,再於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不請求上開利息部分之違約金,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呂呂仲 於8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商銀)分別借款79萬元、160萬元、31萬元,並約定前2筆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1年期定存利率加碼1.5%、第3筆借款利息按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4%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呂呂仲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中華商銀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4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仍有914,972元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1年12月30日將其對訴外人呂呂仲及被告之本金579,835元(160萬元借款)、296,513元(31萬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348元,及其中296,513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9.04%、其餘579,835元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8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主債務人呂呂仲已
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曾分別於91年、95年聲請強制執行,可以中斷時效,此有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三、被告到庭則以:被告就訴外人呂呂仲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分別借款160萬元、31萬元,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借據等均不爭執,惟以被告與訴外人呂呂仲雖為夫妻,然已分居多年,訴外人呂呂仲未曾對被告說明其負債情形,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曾對訴外人呂呂仲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雖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於起訴前未曾收受原告清償債務之通知,故超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呂呂仲前於86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中華商銀分別借款79萬元、160萬元、31萬元,因訴外人呂呂仲積欠中華商銀之3筆債務未能清償,經債權人中華商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43563號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0年間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呂呂仲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941號執行分配後,仍有本金914,974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詳見本院卷第36頁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又中華商銀業於91年12月30日將其對訴外人呂呂仲及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則於9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呂呂仲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有借據3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494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附表㈠、㈡、出售不良授信債權內容查詢單、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影本附卷可憑。
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原告僅通知主債務人呂呂仲,而未曾通知被告,抗辯超過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原告係請求自91年7月1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原告對主債務人呂呂仲聲請強制執行時即95年間已中斷,並自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時即95年6月9日重行起算5年,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3日提出本件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告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於罹於時效,被告就借款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尚不足採。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中華商銀以其對訴外人 呂呂仲如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41號),經受償執行費用30,627元、本金1,702,420元、及計算至91年7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合計298,460元,受償總額為2,031,507元,有原告所提分配表在卷足憑,因中華商銀與訴外人呂呂仲對於訴外人呂呂仲所負債務並無抵充之約定,訴外人呂呂仲復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因此訴外人呂呂仲所欠之前開3筆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抵充之,即以債務人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故先行抵充借款利率較高之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債權因債務人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應按債權額比例抵充,則前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金額以前述之抵充次序計算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編號二、三所示至91年7月9日之利息、違約金已全部清償,另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本金分別已清償937,877元、468,030元(計算式:1,548,253元+772,626元=2,320,879元,編號2:(1,702,420-296,513)元×(1,548,253元/2,320,879元)=937,877元;編號3:(1,702,420-296,513)元×(772,626元/2,320,879元)=468,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訴外人 呂呂中 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債權尚積欠中華商銀未清償之本金金額分別為610,376元(1,548,253-937,877)、304,323元(772,626-468,030)。
㈣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有明文規定。中華商銀對訴外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已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4941號執行受償完畢,被告即免除此部分連帶債務,中華商銀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債權因清償消滅後,始將債權讓與原告,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另訴外人呂呂仲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債權雖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610,376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然中華商銀僅將本金578,835元及利息、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僅得在讓與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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