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1
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郭育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4號裁定就上開3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一)100年7月7日下午5時許,至 程志忠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住處,與程志忠飲酒後欲離開時,見程志忠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在上開住處樓下,便以自備鑰匙啟動後騎乘離去,用以作為代步工具。
(二)100年7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經過 鍾毓麗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見該處大門有門縫,即以徒手掰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鍾毓麗所有之數位相機2台、手機1支、攝錄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等物(價值共計約52,0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機車腳踏板及置物箱,即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郭育成騎乘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自願接受員警搜索,而扣得作案用之鑰匙
1支、上揭機車1台、數位相機2台、手機1支、攝錄影機1台、筆記型電腦2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志忠、鍾毓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育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成於審判中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1行),核與證人程志忠、鍾毓麗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合(見警卷第8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9頁第22行、第11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12頁第7行、第13頁倒數第
7行以下至第14頁第14行),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機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及住宅失竊現場相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23至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職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前開2罪,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素行不良,本不宜輕縱,然衡及其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等遭竊之財物業經領回,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警卷第5頁倒數第4行以下),自應在該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