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 蘇淵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BJB0070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淵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車主 蘇金隆 ),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與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警依法掣單舉發。爰於100年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蘇淵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路經上開路段,是正常行駛,適遇到幾十輛飆車機車行駛而過,行駛路段恰好相同,沒有飆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蘇淵泰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車主蘇金隆),於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有與二輛以上汽車(含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經員警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決如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1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020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7日旗監違字第裁85-BJB007085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且異議人並坦承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而為該小貨車之駕駛人一情明確(見本院100年7月7日調查筆錄)。又上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駕駛人因涉嫌於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段,因以時速60公里速度與其他100多輛機車、20至30輛自用小客車等危險駕車份子,參與佔據汽(機)車道競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有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虞,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中,惟目前案件尚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3月21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07296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光碟擷取畫面數十張、蒐證光碟1片、及同分局100年7月18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19463號函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對異議人為裁罰,既係以前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以上開車號0000-00號駕駛人涉嫌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中之案件為據,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部分,顯非適法。至原處分機關處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猶待警察機關依法移送檢察機關,待檢察官偵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果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單一,與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俱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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