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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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3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2,31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97年度聲字第129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訴訟費用│7,71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7,710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313元││百分之三十│(計算式:7710×30%=2313)│├──────────┼────────────────┤│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7,710元││百分之七十│(計算式:7710×70%=5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