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治
黃景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景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2人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低8行關於「並扣得賭具碗公1只及賭
檯上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1485元等物」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賭具碗公1個及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85元等物」。
㈡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被告吳政治、黃景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被告吳政治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於現場查扣碗公是何
人所有?該碗公作何用途?)我不知道。(問:於現場是否發現有人賭博?)我不知道。(問:於現場另查獲一名賭客黃景輝你是否認識?)認識但不熟;嗣後於偵訊中陳述:(問:是否有配小菜?)沒有看到只有餅乾。(問:現場碗公作何使用?)我不知道(問:是否看到有人在場賭博?)沒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去那裡喝酒,有吃滷味,跟伊朋友黃景輝喝酒,係認識很久很熟朋友,扣案碗公是裝滷味用的云云,其不僅於警局時企圖掩飾與黃景輝熟識的關係以撇清與當時被抓之賭客黃景輝之關聯,對於喝酒時有無搭配滷味及扣案之碗公用途亦前後說詞迴異,且就有無看到現場有人賭博之陳述亦與一起喝酒之同案被告黃景輝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旁邊有看到現場有人賭博等情顯不相符,故被告吳政治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黃景輝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於現場查扣何物?)
查扣一個碗公。(該碗公作何用途?)裝滷菜用配燒酒用。(警方查扣之碗公為何沒有油漬及其他湯汁?)滷味是乾的。(警方於現場另查獲一名賭客吳政治你是否認識?)我很熟。他昨天才從臺南回來。(吳政治於桂林公園賭博現場做何事?)與我喝酒;嗣後於偵訊中陳述:伊是與吳政治喝酒配滷菜、豆乾、海帶、雞腳,有看到有人在現場賭博,扣案碗公是擲骰子用的;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稱:酒與滷味都是伊買的,扣案碗公是放滷味用的云云,其前後對於本案重要扣案碗公之用途說詞迥然不同且反覆,是被告黃景輝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予以採信。
二、核被告吳政治、黃景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吳政治、黃景輝2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2人均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按,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吳政治、黃景輝所有,並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吳政治、黃景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碗公│1個│當場賭博之器具│├──┼──────┼─────────┼──────────┤│2│現金│新臺幣905元│吳政治所有│├──┼──────┼─────────┼──────────┤│3│現金│新臺幣580元│黃景輝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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