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及理由欄關於「駁回」之記載更正為「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