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再字第5號抗告人 林昭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該裁定於99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抗告人仍未遵行,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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