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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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1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起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所涉本件傷害等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該署」)檢察官前以98年度偵字第12
95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係屬相牽連之犯罪,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7765號、第11
205號起訴書及99年10月8日甲○清紀99偵7765字第10091號函在卷可稽。惟本院受理之99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即該署98年度偵字第12905號)於99年10月6日業已經簡易判決處刑終結,公訴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1號案件第一審判決終結後,始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