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引用書狀陳稱,查諸被告有多起暴力行為實已符合暴力常業犯之標準,並非在口誤之下無心恐嚇行為,而被告目的是以暴力手段阻止民眾檢舉其違法污染環境,被告依然不思改正其行為,仍繼續恐嚇及疑似教唆傷害等手段加暴於告訴人,故請鈞院能予以加重其刑罰,方能有效改正被告暴力常業犯之行為為由具狀請求上訴云云;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則以: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號下午六點左右,確實有在樹林市○○街二百十巷二十二號前面,與告訴人對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當時伊確實有說:「最好是不要繼續檢舉,你要是再繼續檢舉,你就會出事情」等話,但是當時伊係無心說出,並非要恐嚇告訴人,伊無恐嚇犯行云云。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一份及光碟片可稽。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此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查「最好是不要繼續檢舉,你要是再繼續檢舉,你就會出事情」等話語,衡諸社會之一般通念,已足使聽聞之人心生畏怖,核屬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無疑,是被告以無心出言置辯,圖免罪責,自難採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審斟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據告訴人之書狀亦提起本件上訴,核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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