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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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14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伍顆、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單純持有子彈,未有其他危害社會之惡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未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五顆、制式霰彈一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取樣試射之非制式霰彈四顆、制式霰彈一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