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一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八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鐵鑿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其中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竊盜如下:
(一)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鑿一支,撬壞前面大門,侵入臺南市○○路○段○○○巷○號有人居住之強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奕公司)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公司所有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強奕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庚○○印章各一顆,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該銀行臺南分行,在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偽填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盜蓋強奕公司印章二次(印文二枚)及負責人庚○○印章一次(印文一枚),偽造該取款憑條一張,向大眾銀行臺南分行詐領得該公司所有存款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強奕公司、庚○○。嗣經警在其寫錯之取款憑條二張上採得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比對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育丞教育學園內,竊得丁○○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多元、臺新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新銀行提款卡一張等物),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持所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提款機欲盜領現金,因丁○○發現該信用卡被竊止付,始未得逞。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鑿一支,在臺南縣○○鎮○○里○○路一八四之二號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麻豆地區通訊處辦公室,破壞門鎖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取得丙○○存摺二本、乙○○存摺三本、 陳榮欽 存摺一本、乙○○金融卡二張、陳榮欽金融卡一張、乙○○及 黃立英 之印章各一顆、公司所有電話卡二十張、現金約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等物。
(四)八十九年一月十三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鑿一支,在臺南市○○路○○○號日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泓公司),撬壞辦公室大門門鎖,侵入該辦公室內,竊得日泓公司大小印鑑各一顆(即日泓公司名稱及戊○○姓名之印鑑各一顆)、現金七千多元、日泓公司存摺一本、戊○○存摺四本、 舒曼姝 存摺一本、 張淑民 存摺一本。
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鑿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事實一之(二)、(三)、(四)竊盜部分,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供認右開提款機監視錄影所攝翻印之照片係其本人等情,惟否認有右揭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沒有盜領被害人強奕公司之三十五萬元,也沒有拿被害人丁○○之提款卡領錢,電話卡係其自己購買,被害人戊○○之印章是其在臺南市○○路和西門路小圓環撿到,被查到之一萬元係其使用其信用卡提領,開鎖工具係其撿到,沒有用以犯過案,鐵鑿一支是其自己在鎖機車之螺絲起子云云。經查:
(一)據被害人強奕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訊時指稱:「(於何時?何地?發現失竊,竊嫌從何處侵入?)於年2月5日時分,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強奕企業有限公司內,竊犯從大門撬開後進入,再撬開抽屜偷走。」「(失竊物品為何?價值多少?)大約損失大眾銀行存摺,戶名強奕企業有限公司、庚○○,帳號000000000-0號(係000000000000號之誤),:::被盜領參拾伍萬元,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計損失參拾伍萬元。」「(竊嫌從何時?何家銀行盜領?)大約在時左右在大眾商業銀行臺南分行盜領。」等語;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在很短的時間內到銀行提款,可能有共犯,但我不知道是誰。」「行員跟我說被告要領款時,金額寫了二次,第三次才被提走。」等語;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甲○○有沒有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撬開你台南市○○路○段○○○巷○號後門進入裡面竊取你公司所有的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強奕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各一枚?)我有掉這些存摺、印章。」「(存摺幾本?)一本,警察有發還給我。」「(印章?)公司印章一顆、私人印章一顆。」「(你後門有沒有被撬壞?)不知道。」「(在警訊講說是從大門撬開後侵入,到底是撬開大門進去還是撬開後門進去?)我東西掉了,他到銀行盜領,其中過程我不清楚。」「(大門和後門有沒有被撬壞?)前面的大門有被撬壞。」「(是怎樣撬壞的?)我不知道。」「(後門有沒有被打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東西掉了,錢被盜領。」「(是不是鐵鑿撬壞的?)我不知道。」「(取款憑條盜蓋幾顆印章?)我不知道,銀行行員說他盜蓋三次。」「(取款條是不是只有蓋公司印章就好了,要不要蓋你的印章?(提示取款條二張)這是他寫錯撕掉的。」「(一般要取款要蓋什麼章?)要蓋公司章及我的私章。」「(你是不是被盜領三十五萬元?)對。」「(你是不是在上開處所經營強奕企業有限公司?)對。」「(你臺南市○○路○段○○○巷○號有沒有人住?)有,我們全家在住。」「(侵入部分你有沒有提出告訴?)沒有。」等語,並有被告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櫃檯前被監視錄影所攝翻印之照片四張附於警卷與其盜領得該筆存款三十五萬元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張附於原審卷及其盜領存款時寫錯(偽造尚未完成)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張(其中一張僅書寫帳號、金額(大小寫),另一張書寫日期、帳號、金額(大小寫),並蓋用強奕公司印文一枚)附於警卷足憑,而該二張寫錯之取款憑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該二張取款憑條上編號一、二、五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析鑑系統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八)刑紋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函附之指紋鑑定書影本(局紋字第二九一號)一份附於警卷可稽,而證人即大眾銀行臺南分行總務 葉銘壠 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其公司,他就從外櫃台處自己拿出取款條填寫,一共寫了二張,但都寫錯,其見狀便從櫃檯內再拿出一張取款憑條給他填寫,其見他填寫了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並蓋上公司和庚○○本人私章,核對無誤後,便將該完整之取款憑條交給另一辦事員 黃珮真 審核後,放款給他,冒領強奕公司三十萬元之人即係該分行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相片之人即被告等語(見附於原審卷第四九頁、第五十頁之警訊筆錄),參以被告若未盜領該筆銀行存款,為何會在該銀行之取款憑條上留下三枚指紋?又其若未竊取強奕公司之存摺及印鑑,如何能取得強奕公司之存摺及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之強奕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庚○○之印章,向大眾銀行盜領存款?可見其確有竊取強奕公司之存摺與該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庚○○印章,並持之盜領該公司銀行存款之犯行。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幾天前曾拿提款卡去提款,見地上紙很多,就把它撿起整理一下,可能因此有其指紋云云,然其對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曾到該行提款之事實,並未提供證據以供本院查核,以實其說,況其所辯曾在該行地上撿起很多紙張云云,但其撿拾該紙張究係何用途?被告亦無法釋明。另被告於原審聲請再將系爭取款憑條上非被告之指紋再送鑑定乙節,因該取款憑條上之指紋既經鑑定有三枚與檔存被告指紋相符,已臻明確,至於其上另與被告指紋不符之指紋,因無其他與本件案情有關之指紋可供送鑑定比對,將無法核對,是其聲請再鑑定指紋,核無必要。又本院本審調查時將被告之指紋卡與被告盜領得強奕公司存款三十五萬元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取款憑條上有無被告之指紋或其他人之指紋,如有其他人之指紋,請告知他人之姓名及住所,據該局函覆:大眾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張,其「活期」兩字上採取之潛伏指紋編為甲類。甲○○人相表一張,其十指指紋編為乙類。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惟甲類指紋是否係其他人之指紋,因該局並無全民指紋檔案,故無法比對確認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89089807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參。本院本審調查時函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收集被告親自書寫之信件等資料,據該分局函覆:被告住處為出租套房,已於八十九年一月未再續租,現由他人承租,未留有被告親自書寫之信件等資料,有該局第四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南市警四刑字八五六一第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本院本審調查時函請臺南看守所提供被告之親筆書寫之信函影本二張及稿紙一張,與被告盜領得強奕公司存款三十五萬元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據該局函覆:「二、有關筆跡鑑定不分,請補送甲○○於八十八年間平日所書與大寫金額字跡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例如:不爭執之存提款單、本票、票據、契約書等文件,並諭命 王某 當庭默寫「伍拾參萬元正、參拾伍萬元正」二十遍,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以利鑑定。」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陸(二)字第89089807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本院本審調查時又將被告當庭默寫之之「伍拾參萬元正、參拾伍萬元正」二十遍,與被告盜領得強奕公司存款三十五萬元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筆跡,據該局函覆:「二、貴院二次補送甲○○之參鑑字跡均為當庭正楷字跡與待證取款憑條上之行草書字跡,二者書寫式樣不一,故本案僅憑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陸(二)字第90008823號函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供稱:「(這一張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是不是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這一張你寫給 菁菁 的信是不是你親筆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叫別人幫我寫的。」「(誰寫的?)同房。」「(臺南看守所為何說是你親筆寫的?)我都叫別人幫我寫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已經送走了。」「(你進去臺南看守所寫的資料是不是你自己寫的?)都是代筆寫的,都是我講,管理員替我寫的。」「(寫給 許雅菁 的信封是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請別人幫我寫的。」「(你讀過什麼學校?)台南市立人國小、高雄縣阿蓮國中畢業,我都是叫別人幫我寫的。」「(你會不會寫信?)不會。」「(這一張已經領的三十五萬元的取款憑條還有未領的三十五萬元取款憑條是不是都是你寫的?(提示警卷所附的取款憑條原本及本院所附的取款憑條影本並告以要旨)不是。」「(你原來是不是住在臺南市○○區○○路○○○號十樓之十三,是不是你租的?)對。」「(你租前開居所以前是住在那裡?)住臺南市○○路,幾號我忘了,也是租的。」「(安北路以前住那裡?)我忘了,也是租的。」「(你以前是不是和父母住在一起?)沒有。」「(你和誰住在一起?)我自己一個租房子住。」「(你一個人以前租房子住,住那裡?)我忘了。」「(你有沒有和父母住在一起?)有,八、九歲時和父母住在一起,以後和祖母住在一起,到國中畢業就搬出來住。」「(你在國中筆記簿還在不在?)不在了。」「(你和你祖母住在那裡?)民族路,幾號我忘了,大概搬走了。」「(你讀那個國中?)我讀三所,台南市金城國中、延平國中,及高雄縣阿蓮國中,最後畢業是在阿蓮國中。」等語。本院本審調查時分別函臺南市延平國中、金城國中及高雄縣阿蓮國中將被告在校書寫之筆記或資料,送本院以便鑑定,據函覆均無該資料。被告盜領得強奕公司存款三十五萬元所偽造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原本一張,經鑑定雖無被告之指紋,亦不能確定係被告所書寫,但從前開被告於大眾銀行臺南分行櫃檯前被監視錄影所攝翻印之照片四張及證人葉銘壠前開之證言,該三十五萬元確為被告所盜領。
至於是否有共犯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書寫,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當天坐計程車去找他們,他們以機車互載,吃完飯,我們三人一同坐車去唱歌,唱二小時等語。
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則供稱:我們下午二、三點才走,我們各自回去,晚上約去唱歌,是晚上之事,我一人坐計程車先回家,我妹騎機車回家,當晚六、七點去唱歌,唱到十點、十一點才回去云云。其等供詞,並不一致,相互矛盾,自難採信。證人己○○前開之證言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本審調查時聲請傳訊證人己○○,因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為無再傳訊之必要。
(二)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稱:「(妳是否有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有無失竊掛失紀錄?)有的,曾失竊過有報案掛失。」「(於何時在何地失竊?損失財物為何?有無報案三聯單?)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左右,在(育丞教育)學園內(南市○○路○段○○○號)歹徒見學園大門未鎖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我的皮包,內有(新)台幣壹仟多元二張信用卡(富邦、臺新)、一張臺新提款卡等物,於當天即向轄區立人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警方查獲竊盜通緝犯(指被告)時於其住所發現一張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循線查帳號000000000000米米米米,歹徒持該信用卡盜領現金未遂,該帳號是否為妳失竊之信用卡?)是的,警方透過富邦銀行找到我的。」等語;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甲○○有沒有進去臺南市○○路○段○○○號偷你的皮包一個,裡面有現金、及臺新、富邦銀行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我有這些東西。」「(如何進入?)我的門沒有鎖,他是開門進入的。」「(那地方是不是你的住所,有沒有人居住?)我是在那裡上班的,那裡是補習班,沒有人住。」「(補習班是你開的?)不是。」「(你丟掉現金多少錢?)一千多。」「(臺新及富邦信用卡、提款卡各幾張?)台新信用卡、提款卡各一張,富邦信用卡一張。」「(這些東西有沒有還給你?)沒有。」「(甲○○在同日下午有沒有拿提款卡到富邦銀行去領現金?)我不知道,是警察說是被告甲○○到銀行去預借現金,被攝影機拍到。」「(到富邦銀行是拿提款卡還是信用卡?)信用卡。」「(你有沒有去止付?)有。
」等語,並有以提款卡盜領存款未遂提款交易單據一張、監視錄影所攝翻印之被告相片四張足佐,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供認提款機所攝之照片係其本人等情,從上述各情觀之,被告亦有竊得被害人丁○○前開財物,並持被害人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提款機欲盜領現金,因被害人丁○○發現該信用卡被竊止付,而未得逞。
(三)據被害人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麻豆地區通訊處主任丙○○於警訊時指稱:「(你任職地點於何時在何地失竊財物?共失竊何種物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三時,在臺南縣○○鎮○○里○○路一八四之二號辦公室內遭竊嫌破壞門鎖(有提供現場照片)侵入,在辦公桌內搜刮財物,共失竊有存摺陸本、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印章二顆、現金約44956元、公司印製電話卡約張。(詳細失竊物寫再報案三聯單下方)」「警方查獲甲○○持有共張貴公司電話卡是否為你當時失竊的?)我確定是我公司內失竊之物失竊,因該卡無對外販售,且贈予客戶也只限投保一強制險才一張,該張電話卡當時是我以紅色橡皮圈捆起來,置放在抽屜內,電話卡的左下方有一組號碼,該張應是聯號的卡。」等語;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一時,被告有沒有進入台南縣○○鎮○○里○○路一八四之二號,竊取你所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有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二顆、電話卡二十張、現金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我不能確定,當時我不在。」「(台南縣○○鎮○○里○○路○○○號是什麼地方?)是我們公司在麻豆的辦事處。」「(你們公司的名稱?)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如何進入的?)當初是破壞門鎖。(庭呈照片一張)」「(怎樣破壞?)站門外看,大概是用螺絲起子用力撬。」「(用鐵鑿可不可以破壞?)應該可以。」「(損壞部分有沒有提出告訴?)沒有。」「(被竊的東西有沒有找到?)在去年,日期我忘了,針對電話卡部分有請我去指認。因為我們的電話卡背面有流水號。」「(被告說電話卡是他購買的?)在警訊時,被告是這麼說的。」「(你們被偷的電話卡有沒有在賣?)沒有。」「(被告是從什麼地方進入你們公司內?)從破壞現場,應該是從正門進去的。」「(你被偷的存摺六本、金融卡三張、印章二顆有沒有被盜領金錢?)我個人只有存摺,金融卡、印章、信用卡是公司另外一位陳姓小姐的。」「(陳姓小姐叫什麼名字?)乙○○。」「(被告有沒有鑰匙開你們公司的門?)應該沒有。」等語。被害人乙○○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這是不是你去報案的?(提示報告三聯單)對。」「(你現在是在華南保險公司麻豆通訊處服務?)對。」「(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一點左右甲○○進入你們麻豆通訊處偷你什麼東西?)我本人是二本郵局存摺,一本第一銀行存摺、一張遠東卡、新光三越卡。」「(是在通訊處掉的?)對。」等語,並有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一張及臺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從被害人丙○○、乙○○上述之指述及臺南縣警察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被竊財物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中午一時許,在華南產物保險公司麻豆地區通訊處辦公室,破壞門鎖侵入室內,共竊得被害人丙○○存摺二本、被害人乙○○存摺三本、被害人陳榮欽存摺一本、被害人乙○○金融卡二張、被害人陳榮欽金融卡一張、被害人乙○○及黃立英之印章各一枚、公司所有電話卡二十張、現金約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等物。
被告雖辯稱電話卡係其自己購買云云,惟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本審調查時均指稱該公司電話卡是不對外販售等語,且被告所竊取之電話卡二十張印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字樣,有扣案之電話卡二十張足憑,由此益證被告確於右開時、地竊取右開財物。
(四)據被害人日泓公司負責人戊○○於警訊時指稱:「(你所有之印章是於何時何地遭竊?是否還有其他物品被竊?)年元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一樓(日泓公司)辦公室,總共被竊走現金柒仟餘元、公司『日泓企業有限公司』大小印鑑二枚、銀行存款簿(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農民銀行)共計七本。」「(竊嫌(指被告)是如何侵入公司內竊取財物?)竊嫌是從上鎖的大門撬開破壞後,再破壞會計辦公桌抽屜竊取上述財物。」等語;於本院本審調查時指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左右,被告有沒有在台南市○○路○○○號日泓企業有限公司竊取你所有印鑑一枚、現金七千餘元、存摺七本?)是不是被告,我不清楚,事後刑警從被告身上搜起印章,我以為是十一點半,後來會計說是十一點到十二點。」「(你是日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被告如進入你們公司?)從現場看,被告破壞公司的門鎖,還破壞公司會計的抽屜,在小東分局刑警有拍照,破壞公司大門門鎖,打開大門進去的。」「(用什麼器具破壞?)大概像起子的東西。」「(鐵鑿可不可以破?)可以。」「(有沒有用開鎖的工具?)沒有,純是破壞門鎖、抽屜。」「(你被偷印鑑有幾顆?)印鑑一顆,是我公司的是我的名字,公司的印鑑一顆還沒有找到。還有其他我太太、我母親、我自己的印章各一顆、存摺我太太一本、公司一本、我母親一本、我自己四本。」「(你說你父親、母親、妻子都有丟掉東西?)對。」「(上一次你說『被偷印鑑一顆是我的名字,公司的印鑑一顆還沒有找到,還有其它我太太、母親、我自己的印章各一顆,存摺我太太一本,公司一本、我母親一本,我自己四本』,你太太及母親叫什麼名字?)我太太舒曼姝,我母親叫張淑民。」「(你有何陳述?)我公司大小印鑑章各一顆,都被偷了,大的印鑑章一顆到現在還沒有找到,小的印鑑章一顆,是刑警在被告機車的後行李箱裡面找到的,由印鑑章刑警找到我,是我在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出來的。」等語。足見被告亦於右開時、地竊得被害人日泓公司大小印鑑各一顆(即日泓公司名稱及戊○○姓名之印鑑各一顆、現金七千多元、被害人日泓公司存摺一本、被害人戊○○存摺四本、被害人舒曼姝存摺一本、被害人張淑民存摺一本。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戊○○之印章是其在臺南市○○路和西門路小圓環撿到云云,惟被害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指稱:「公司印鑑及存摺是分開放的,我們會計皮包被掏出來灑了一地東西,所以印鑑不可能丟掉,是被偷的。」等語,故被告應不可能在臺南市○○路和西門路小圓環撿到被害人戊○○之印章。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諉卸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一)、(三)、(四)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事實一之(二)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事實一之(一)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損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事實一之(一)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詐領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事實一之(二)被告持被害人丁○○信用卡在提款機盜領現款未遂部分,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不處罰未遂犯,故該部分不構成犯罪。
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本審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事實一之(二)、(三)、(四)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自有未洽。(二)被告在詐領得三十五萬元之大眾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強奕公司印章二次(印文二枚)及負責人庚○○印章一次(印文一枚)均非偽造,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亦有未洽。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盜領存款偽造文書罪,未論以連續犯云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其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人民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查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觸犯多起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前科累累,有被告前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多次執行徒刑出獄後,仍不知悔改,一再觸犯刑章,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鐵鑿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開鎖工具一包雖屬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萬零七百十八元雖為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中華電信電話卡二十張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四十七條、第九十條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