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7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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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6783號
原 告 華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培育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陸萬元,應繳
裁判費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壹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