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原告美商金泰曲有限公司(Genentech,Inc.)代表人提摩太R‧ 史瓦茲 (TIMOTHYR.SCHWARTZ)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
(BAYERSCHERINGPHARMAAG)送達代收人 黃靜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INOVIST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治療心血管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腫瘤性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免疫性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血管新生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眼部疾病之藥品藥劑;治療發炎性疾病之藥品藥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於97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被告於97年5月13日以(97)智商0267字第09780195510號函核准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商品為「藥品藥劑,即治療免疫性疾病之抗體」商品。嗣參加人德商拜耳先靈製藥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8年2月25日中台異字第9704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41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