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 粘俊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姓名「粘俊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