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9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原名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2年11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21627890號函廢止其登記,有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惟被告迄未進行清算,是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登記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股東會並未另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丙○○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l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民國99年7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自88年8月25日起至92年11月13日被告廢止登記止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99年8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民事補正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同卷第3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被告中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立時,受被告公司董事長乙○○所託,將其名字借予被告公司登記為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原告董事任期自民國88年8月25日至91年8月24日止,其間未見有改選登記,原告亦未受股東會通知改選董事。詎料,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積欠稅捐未付,稅捐機關因之向該公司董事求償,原告於98年7月29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有關被告公司應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3,178萬7,82
7元後,伊始知遭被告登記為公司董事。惟原告雖曾同意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從未同意或受告知被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前開向被告公司求償之行政處分顯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且被告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為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不能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且原告因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7月29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