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專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被告昱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研發之「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
機構」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授予新型專利權,並發給新型第19150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1年7月21日至102年3月19日止。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竟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YC-99-330停車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停止侵害行為,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產品縱係實施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M338790號「自行車
置放架結構」,並非代表該產品沒有侵害系爭專利,因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0年3月20日,而被告所有上開專利申請日為97年3月12日,遠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專利審查係視該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等要件,而待鑑定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係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解析待鑑定物元件、技術,依全要件、均等論及禁反言等原則予以分析比對,兩者所採原理原則不同。被告上開專利是關於「自行車之置放架」與系爭專利「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不盡相同,即使相近,被告之專利亦係基於系爭專利所為再發明,故系爭被告產品雖援用被告上述專利實施,但仍不影響其侵害系爭專利權。
⒉原告已向智慧局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減縮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更正後第1項)、第7項(即更正後第6項)與第8項(即更正後第7項)而構成文義的侵害。
⒊被告所提舉發證據2、3,上、下方各有一所謂固定裝置(A
)與管件結合,換言之,有兩個所謂固定裝置(A),而證據4之實物上方為一固定裝置(10a),下方則為一U形叉構件,兩者構造不同,故證據4並非證據2、3(型錄)之實品,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證據4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3月20日之前生產銷售之商品,證據4自不具有舉發之證據能力。承上述,被告所提舉發證據2、3,有兩個所謂固定裝置(A),而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獨立項,僅有一固定裝置(10),相較之下,系爭專利有進步性,故應為舉發不成立。
二、被告則辯以:㈠查系爭專利更正本與91年7月1日公告本比較,係將申請專利
範圍原請求項1刪除,並將原請求項1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與原請求項2所界定之「固定裝置包含有一定位套管以及一調整定位套管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者」內容合併為新的獨立項1,並將原請求項7、8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與原請求項1所界定之「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其包括有:一固定裝置,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於管件上;一吊掛件,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一側,」、「至少一掛勾件,其結合在吊掛件上;藉此,掛勾件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上,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內容合併為新的獨立項6、7,該變更之結果於形式上係屬於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之事項,惟其他直接或間接依附之附屬項,其內容實質上已包含原請求項1、8所界定之內容。
㈡被告所開發之「自行車置放架」乃被告自行研發改良之創作
,並智慧局核給新型第M338790號專利證書,為確定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已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技術及鑑定服務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會鑑定報告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裝置、功能、效益、技術內容、技術手段均有差異,為實質不同,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被告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㈢茲將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各舉發證據之結構設計比較如後:
⒈系爭專利(第1圖)與證據2(即證據4)比對:
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6、7、8項述及之「固定裝置(10)、吊掛件(20)、掛勾件(30)」可對應證據2(即證據4)之「固定裝置(A)(10a)、吊掛件(B)(20a)、掛勾件(C)(30a)」,且達成相同位置及組裝之結構設計,故不具進步性;⒉系爭專利(第4圖)與證據3比對:
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6、7、8項述及之「…,掛勾件(30)可勾設物品(自行車)而懸吊於吊掛件(20)上,使得該物品(60自行車)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與證據3之「掛勾件(C)、吊掛件(B)」相同具有「同樣可供自行車吊掛目的」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係為其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輕易完成且達成等同技術及功效,不具進步性至為明顯。
⒊系爭專利(第2圖)與證據4比對:
⑴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述及之「…,固定
裝置(10)包含有一定位套管(11)以及一調整定位套管
(11)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者;…」與證據4(即證據2)之「固定裝置(10a)係設有一定位套管(11a),於定位套管(11a)內側一處設有「螺孔」,掛勾件(20a)設有一結合部(21a)與一具適段螺紋部(131a)之旋鈕(13a)相配合形成一供定位套管(11a)調整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a)。」相同具有「達成束緊或張開定位套管之緊迫裝置」之等同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述及之「…,吊掛
件(20)係呈一長條狀,且該吊掛件(20)中央設有一結合部(21),該結合部(21)設有一定位孔(211),該吊掛件(21)之兩端各設有一直線開設之滑槽(22);…」與證據4(即證據2)之「吊掛件20a設為長條狀,且於吊掛件(20)之結合部(21)中央設有一具定位孔(211)供固定裝置(10a)之定位套管(11a)、緊迫裝置(12a)組裝,且吊掛件(20a)之兩端設有同一直線開設之滑槽(22a)。」相同且達成等同技術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述及之「…,掛勾
件(30)係呈V型狀,並兩端部間設有一可供物品勾設之勾部(31),且其中一端設有一穿孔(32);…」與證據4(即證據2)之「掛勾件(30a)設呈V形狀,且兩端設有勾部(31a),並設一與螺栓、螺帽相配合形成滑移作用之穿孔(32a)。」特徵構造等同且相同具有達成「供物品(自行車)勾設及作相對樞擺」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⑷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述及之「…掛勾件
(30)可以線性滑動及相對樞擺方式結合固定於吊掛件(20)之端部者;…」與證據4(即證據2)之「掛勾件(30a)為相對樞擺方式結合固定於吊掛件(20a)之端部。
」特徵構造等同,且相同具有達成「使掛勾件(30a)可以線性滑動於滑槽(22a)中」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⑸因此,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及構思與證據4(即證
據2)於使用上及功效上達成一致,實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縱使系爭專利之定位套管(11)係成一中空圓柱體,並一側設有一破槽(111),另一側設有一矩形接合座(
114)、而該破槽(111)使定位套管(11)可有一彈性產生,又於定位套管(11)之兩側設有兩相互對稱具穿孔(1121、1131)之凸耳(112、113),仍由證據4之緊迫裝置(12a)、中空圓定位套管(11a)所為簡易改變及功效上亦完全達成等同之調整束緊或撐開作用,且系爭專利之緊迫裝置(12)構造已為該產業所廣泛應用之結構,並無任何顯著之技術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7、8及附屬項之2、3、4、5、9均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該新型則僅能稱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仍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已取得新型專利權,應撤銷該項權利。
⒋綜上所陳,系爭專利不論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上均早
已由上開證據所揭露公開,於使用上及功效上均達成同一技術運用,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暨同條第2項之規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18頁):㈠原告於90年3月2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一種可用於
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於91年7月1日發給第191509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
㈡原告委託明德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系爭產品確係
被告昱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販賣,上開產品之售價為2,500元,上開產品總銷售數量為3200台,總銷售金額為450萬元。
㈢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29日、97年12月9日分別收受原告委託
律師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8日寄發之原證4法律事務所函。
㈣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時,確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
㈤威揚有限公司於西元0000-0000年公開發行之「GOGETIT
」自行車系列產品廣告型錄中所揭示「2台式三米-伸縮停車塔」(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CYCLEPRESS株式會社於西元1995年發行之東京國際自轉車展「FEIRA」目錄中所揭示展示架(見本院卷第177、178頁)均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見於刊物。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㈠證據2即威揚有限公司於西元0000-0000年公開發行之「GOG
ETIT」自行車系列產品廣告型錄中所揭示「2台式三米-伸縮停車塔」(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及證據4即上開停車塔實物,證據3即CYCLEPRESS株式會社於西元1995年發行之東京國際自轉車展「FEIRA」目錄中所揭示展示架(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是否分別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8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7項)依90年10月24日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欠缺新穎性?上開三項證據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8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第1、6、7項)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欠缺進步性?㈡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7、8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7項),而構成文義侵害?㈢原告倘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則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
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6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3月20日,嗣經智慧局審查後,於91年7月1日核准審定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其次,原告已於98年8月5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除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外,並將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合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合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合併為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更正本經與91年7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僅為申請專利範圍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3頁),是以本件係就上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第1、6至8項為獨立
項,第2至5和9項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和7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7項分別如下:
第1項:「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其包括有: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固定裝置(10)包含有一定位套管(11)以及一調整定位套管(11)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者;一吊掛件(20),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10)一側;至少一掛勾件(30),其結合在該吊掛件(20)上;藉此,掛勾件(30)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20)上,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
第6項:「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其包括有: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一吊掛件(20),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10)一側,吊掛件
(20)係呈一長條狀,且該吊掛件(20)中央設有一結合部
(21),該結合部(21)設有一定位孔(211),該吊掛件
(20)之兩端各設有同一直線開設之滑槽(22)者;至少一掛勾件(30),其結合在該吊掛件(20)上;藉此,掛勾件
(30)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20)上,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
第7項:「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其包括有: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一吊掛件(20),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10)一側;至少一掛勾件(30),其結合在該吊掛件(20)上,掛勾件(30)係呈V形狀,並兩端部間設有一可供物品勾設之勾部(31),且其中一端設有一穿孔(32)者;藉此,掛勾件(30)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20)上,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
㈢證據2至4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或
7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⒈證據2為威揚有限公司於西元0000-0000年公開發行之「GO
GETIT」自行車系列產品廣告型錄,其中所揭示之「2台式三米-伸縮停車塔」係日商MINOURA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證據4之實物依產品所附貼之標籤顯示為日商MINOURA之產品,且具有上開伸縮停車塔之相對應元件(例如:定位套管式之固定裝置、吊掛件、V型掛勾件、直線開設之滑槽等),且該實物之型式、標籤貼設位置或各元件之配色均與證據2之型錄相符,故可認證據2與4為關聯性證據並足以相互勾稽,是以證據4之實物結構至遲於89年12月31日即已公開使用,而具有證據能力(以下將證據2、4合併稱證據2)。至於證據3為CYCLEPRESS株式會社於西元1995年發行之東京國際自轉車展「FEIRA」目錄,惟圖片所揭示展示架為其所懸吊之腳踏車所遮蔽,而無法辨視其細部結構特徵,即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經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
徵,兩者均為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且兩者使用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如附表1所示,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調整定位套管(11)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者」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證據2,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與證據2所揭露之「兩固定裝置(10a),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在空間上位置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並非完全相同,是以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此外,證據2係利用螺絲鎖固定位套管,非利用緊迫裝置(12)以束緊或張開調整定位套管(11),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緊迫裝置(12)係可達成快速束緊或張開定位套管(11)之功效,證據2既無緊迫裝置,自無法達成上述功效之增進,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經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
徵,兩者均為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且兩者使用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如附表2所示,惟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兩固定裝置(10a),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在空間上位置並非完全相同,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新穎性。惟查,證據2雖為「兩固定裝置(10a),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
6項之「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僅係單純數量由2個改為1個,均係作為固定之用,並無功效之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⒋經比較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與證據2之技術特
徵,兩者均為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且兩者使用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如附表3所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技術特徵與證據2之「兩固定裝置(10a),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在空間上位置並非完全相同,故證據2尚難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惟查,證據2雖為「兩固定裝置(10a),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僅係單純數量由2個改為1個,均係作為固定之用,並無功效之改變,為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⒌綜上,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
均不具進步性,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專利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
㈣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構成文義侵害: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
⑴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包括有;⑵一固定裝置(10),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上;⑶固定裝置(10)包含有一定位套管(11);⑷以及一調整定位套管(11)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
者;⑸一吊掛件(20),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10)一側;⑹至少一掛勾件(30),其結合在該吊掛件(20)上;⑺藉此,掛勾件(30)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20)上
,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解析如下:
⑴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其包括有;⑵一固定裝置(14)係以可拆卸的方式結合在於管件(11)
上;⑶固定裝置(14)包含有一定位套管(141);⑷一吊掛件(143),係可以結合於該固定裝置(14)一側;⑸至少一掛勾件(142),其結合在該吊掛件(143)上;⑹藉此,掛勾件(142)可勾設物品而懸吊於吊掛件(143)
上,使得該物品騰出原有的置放空間,而能達到有效之空間利用者。
⒊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目的與優點之揭示:「本創作係提供
一種可用於懸吊物品之固定機構,係利用定位套管之破槽,提供定位套管一彈性,因撥片向內撥動,而扳動件之偏心部進而壓迫破槽,而破槽緊縮進而使定位套管跟著緊縮,進而固定於固定架之外管上」(見本院卷第57頁),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4技術特徵即「一調整定位套管(11)束緊或張開之緊迫裝置(12)者」係為達成上述緊縮定位套管使之固定於固定架外管上之重要元件,惟經比較結果,系爭產品之定位套管係以螺絲鎖固定(見本院卷第21頁圖三),並無可使定位套管束緊或張開之裝置,是以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4技術特徵,而不構成文義讀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3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對於被告主張權利。此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而不構成文義侵害。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8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6、7項)之文義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而依專利法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