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毒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7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觀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甲○○(原裁定誤載為 龍呈褘 ,應予更正)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已說明施用毒品者在超過4天後,就不可能被驗出,卻又認定抗告人於「98年8月14日8時25分採尿前溯4、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既經抗告人同意採尿,復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亦屬以憑空猜測、擬制之方式為論斷之依據。又本件係警方非法採尿,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經警於98年8月14日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其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0980031237號卷第6頁)。
則依上開鑑驗結果,足認抗告人於98年8月14日8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抗告意旨指98年8月14日8時25分採尿前回溯4、5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已超過可驗出之96小時云云,惟該所謂「採尿前回溯4、5日內」,係原審記載檢察官聲請意旨之內容(見原裁定第1頁理由欄一第3行),並非原審法院認定之施用時間,原審法院所認定者,係抗告人於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原裁定第3頁第1-2行),此一施用時間,並未超出可驗出之96小時。(二)抗告人因否認施用毒品,未供出施用之地點、方式,惟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原審因而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並非憑空猜測。(三)抗告意旨另指警方非法採尿云云,惟抗告人係自願採尿,並親自為之,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在卷可參,是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陳慧珊法官洪曉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