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5號原告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佩芝 送達代收人 倪其才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參加人 傅恩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恩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更名前為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6年2月27日以「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章」(97年9月24日獲准變更商標名稱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類之「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電話機、數據機、答話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傳真機、影音傳真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電子交換機、無線電話機、傳真對講機、汽車電話機、自動分機交換機、彩色影像光纖通訊機、電子衛星通訊處理機、電視遙控會談裝置、天線、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無線電呼叫器、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商品,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即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790591號商標。
嗣參加人傅恩媛於96年2月8日以系爭商標於註冊後就其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數據機、天線、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等共16項商品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三年未為使用之情事,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該等商品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原處分階段答辯書所提證據資料,固堪認其有將系爭商標使用在前揭參加人所申請廢止16項商品中之「天線」商品之事實,惟其餘15項商品因原告未能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證據供審酌,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乃以98年2月6日中台廢字第960036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光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碟、電腦滑鼠、數據機、衛星導航器、定向導航器、電話按鍵盤、電話記憶撥號器、調頻訊號產生器、數位至類比及類比至數位轉換器、無線電中繼發射機及接收機、線圈」等15項商品(下以簡稱被廢止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8年6月10日經訴字第098061134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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