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劉蕓溶
被   告 傑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4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675元,及自104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扣押訴外人 陳弘裕 在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4年5月13日、5月29日
分別核發雄院隆104司執莊字第60910號扣押、移轉命令,
原告業分別於104年5月18日、6月3日受送達該扣押、移
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4年5月18日、6月3日分別受送
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被告至今仍拒絕執行
扣薪交付原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語,爰依據前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
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以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
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
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
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
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
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
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
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
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
㈠訴外人陳弘裕積欠原告2萬8564元及自9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
150元、第2個月30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600元之逾期
手續費,並應賠償原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經原告取得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5月26日雲院恭100司執未字第
12084號債權憑證,嗣原告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開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5月13日、5月29日分別
核發雄院隆104司執莊字第60910號扣押、移轉命令,命被
告於上開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及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
扣押訴外人陳弘裕每月應領各項薪津之1/3,及年終、考核
、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1/3,並自即日將上開扣押令命所
載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業分別於104年5月18日、6月3
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而被告亦已於104年5月18日
、6月3日分別受送達該扣押、移轉命令,逾期未異議,惟
被告仍拒絕執行扣薪交付原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不置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910號卷,核閱無訛,足以認定。
㈡訴外人陳弘裕前即曾於100年6月13日至101年3月29日間
起受雇於被告,嗣於103年11月10日起再受雇於被告,每月
原為薪資2萬1900元,有訴外人陳弘裕勞保就保紀錄(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上開移轉
命令所載將應給付訴外人陳弘裕之104年6月至9月之薪資
各1/3之範圍內共2萬6676元給付原告,其請求之範圍既小
於本院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所載之扣押及移轉債權之範
圍,自無不可。
㈢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債權移轉命令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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